(2017)青0102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王某、范某甲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王某,范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刑初253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9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平安县。2016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男,199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平安县,暂住西宁市城东区曹家寨出租屋。2016年12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辉利,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199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平安县,暂住西宁市城东区曹家寨出租屋。2016年12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范某甲,男,199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暂住西宁市城东区曹家寨出租屋。2016年12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范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萍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范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范某甲、刘某乙、王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因工资结算问题发生纠纷,被害人杨某某跟随被告人王某前往其位于西宁市城东区曹一路18号出租屋,被告人范某甲持刀威胁被害人重新写欠条。被告人刘某乙打电话叫来其朋友刘某甲后,被告人刘某甲用木质板凳殴打被害人杨某某头部,用一把日本短刀捅伤被害人杨某某左腿腿面,并逼迫被害人杨某某重新写下11600元的欠条。后被害人杨某某联系其妹夫郭某某让其凑钱。被告人王某、范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将被害人杨某某送往卫生所包扎完毕后,在青海省平安县小峡镇附近取钱时被告人王某、范某甲、刘某甲被抓获,被告人刘某甲逃跑后于2016年12月31日被抓获。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范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涉嫌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庭审中,四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仅辩解刺伤被害人的刀具是刘某甲随身带的一把小弹簧刀,且被害人伤口很浅。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本案系讨要劳动报酬引发转化为非法拘禁罪,在量刑时应在基准刑的基础上减少30%;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范某甲、刘某乙、王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因工资结算问题发生纠纷,被害人杨某某跟随被告人王某前往其位于西宁市城东区曹一路18号出租屋,被告人范某甲将房间内的刀具摆出,威胁被害人重新写下所欠的工资款。被告人刘某乙并打电话叫来其朋友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用木质板凳殴打被害人杨某某头肩部,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弹簧刀刺伤被害人杨某某左腿腿面,并逼迫被害人杨某某重新写下11600元的欠条。后被害人杨某某联系其妹夫郭某某帮着凑钱。被告人王某、范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将被害人杨某某送往青海省平安县小峡镇卫生所包扎完毕后,在青海省平安县小峡镇附近取钱时,接到郭某某报案后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王某、范某甲、刘某乙。被告人刘某甲逃跑后于2016年12月31日被抓获。2016年12月23日,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鉴定并出具(宁东)公(刑)鉴(法损)【2016】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砍刀二把证实被告人放置于作案现场以威胁迫使被害人杨某某还钱的事实;2.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杨某某亲属郭某某接到杨某某电话让其汇款,其意识杨某某危险后向公安机关报案;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接警后,遂赶至海东市平安县小峡镇王家庄村布控,于案发当日19时许抓获被告人范某甲、刘某乙,根据二人提供的信息,在海东市平安县小峡镇上五庄村抓获被告人王某。12月31日在小峡镇西上庄村台球室抓获被告人刘某甲;4.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王某出租屋中查获砍刀二把、木质三合板组装板凳一个;5.欠条一张证实2016年12月8日案发当日,在被告人的逼迫下,被害人杨某某所书写的11600元的欠条;6.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与被告人达成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范某甲、刘某乙、王某予以谅解,不再追究三被告人的责任,请求给三人改过自新的机会;7.绵阳市阳光职业技术学院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范某甲系该校学生,现为实习阶段;8.范某乙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案发后四被告人的家属经与被害人协商,12月13日,由被害人支付所欠的三被告人工资,三被告人各家出1000元用于赔付被害人医疗费及车辆损坏维修费。同时杨某某亦予以证明;9.辨认笔录证实在公安人员主持下,被告人刘某乙、范某甲、王某分别依法对被告人刘某甲予以了辨认;10.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妻子的哥哥杨某某给其发信息打电话让报警,被告人还接过杨某某的电话让其凑钱,要9千多不到1万元,其听到杨某某可能被打的叫喊声及对方对杨某某的威胁,时间是下午1点59分,故报警;1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合伙做生意杨某某提出不干了,经过开会商量由被害人杨某某负责发放本案三被告人的工资,杨同意并写了欠条说三天以后给工资,并且杨把面包车抵押车钥匙放在其处代为保管。案发8号大约下午17时许,杨打电话叫其到曹家寨,范某甲、王某、刘某乙来接上其到房间,其见到杨某某腿上已经受伤在流血。杨当时说他把所打的欠条及行车证都拿走了,结果被一个人打了并且捅了一刀。之后其让三被告人送杨某某去看病,后来的事情不知道了;1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上述事实,同时证实看见被告人范某甲、王某、刘某乙找来的一个人其不认识进来后把杨某某打了几拳,还用刀在杨的腿部捅了一刀,当时其他三被告人还拉这个人。后来其取上货车钥匙就走了;1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与郭某、赵某合伙做生意并要求退出,经算账后由其负责王某、范某甲、刘某乙及另一名员工的工资发放,并写下欠条及先将车抵押。由于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给三被告人欠款,在案发8号的这天,其给王某打电话在曹家寨市场西门见面并要回欠条。但其认为合伙的账务不清,因此拿上欠条后撕掉欠条并想要回车辆,其让王某给范某甲打电话要回车钥匙。之后其与被告人王某、范某甲、刘某乙四人到停车场打开车门拿回行车证,然后其交给他人拿走。这时王某三人要欠条及行车证,其回答没有且跟随三被告人到了王某的出租屋。在出租屋三被告人逼迫其写欠条,后被告人刘某乙叫来被告人刘某甲,范某甲还拿了一把砍刀放在沙发上对其进行了威胁,被告人刘某甲用凳子朝其头上砸了三下,又拿出小匕首朝其左大腿捅了一下,被王某他们拉开,其被迫写下11600元的欠条。之后四被告人将其拉到王家庄的一个诊所简单的进行了包扎。在对其威胁后其打电话给妹夫并发了位置,后公安人员赶到被告人要逃跑是其跳车拦班车回到西宁市并打了110报警;14.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鉴定并出具的(宁东)公(刑)鉴(法损)【2016】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5.视听资料讯问光盘证实对四被告人的讯问过程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的事实。四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相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范某甲为索要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期间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的情节,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均可视各自情节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王某、范某甲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7月30日止);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范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砍刀二把、板凳一个依法没收,留作罪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邱 君审 判 员 于 海 洋人民陪审员 马 菊 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欧阳明霏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