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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3民初1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苟某某与杜某某、靖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某,杜某某,靖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3民初1857号原告:苟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甲,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杜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靖远县人,农民被告:靖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4213160362451。法定代表人:胡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靖远县人,农民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负责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苟某某与被告杜某某、靖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8069.6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14时20分许,被告杜某某驾驶甘D452**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兰渝线由漳县向渭源县会川镇方向行驶,与相向原告苟某某驾驶的甘J318**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苟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并造成原告手机摔坏。原告苟某某在兰州大学第二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3日,医疗费共计24388.64元。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杜某某负全部责任。对原告的车辆,经保险公司推定为全损,确定损失金额为43000元,但原告的损失时的车辆价值要远高于保险公司认定的金额,故被告杜某某以其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折抵原告的车辆损失及停业损失。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杜某某辩称,我系靖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对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给付了10000元医疗费,也承诺垫付的10000元折抵原告的停业损失。被告靖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我公司通过司机杜某某给付了原告10000元,因公司为事故车辆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我公司支出的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我公司只认可有票据的23008.64元。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我方均认可13天,因没有医嘱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故对超过住院天数的误工费不认可。对原告所主张的手机损失,因不能证明手机受损时手机价值,也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停业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与保险公司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苟某某举出的自行委托甘肃天平鉴定所鉴定书和鉴定发票,因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确定的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重新进行了鉴定,其出具[2017]甘集天司鉴字第A035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苟某某的伤不够成伤残。因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为诉讼中由本院组织当事人选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业务范围内做出的鉴定,应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自行委托的甘肃天平鉴定所所做鉴定书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的杜某某书写的承诺书,因被告靖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认可,而承诺书上所说的停运损失也未确定,而杜某某实际是代公司垫付医疗费,故对该承诺书不能真实反映案件情况,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手机票据、交通费发票,因被告方均不认可,而手机票据非正规发票、交通费发票为定额发票,不能客观反映手机的损失及交通费的情况,故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4日14时20分许,被告杜某某驾驶甘D452**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兰渝线由漳县向渭源县会川镇方向行驶,与相向原告苟某某驾驶的甘J318**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苟某某受伤。原告苟某某在先后在渭源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兰州大学第二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3日,医疗费共计23008.64元。兰州大学的出院为:加强营养、2周后复查头CT。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杜某某负全部责任。对原告的车辆,经保险公司推定为全损,确定损失金额为43000元。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重新进行了鉴定,其出具[2017]甘集天司鉴字第A035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苟某某的伤不够成伤残。原告为鉴定伤残情况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原告苟某某驾驶的甘J318**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为日常经营所用。另查明,被告杜某某系被告靖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其发生事故时为按照老板吩咐前往甘肃省康乐县的途中,所驾驶的甘D452**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杜某某给付了原告10000元,该10000元为靖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杜某某让垫付的医疗费。在事故处理中,杜某某承诺将其给付原告的10000元折抵原告的停业损失。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对被告杜某某驾驶机动车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不足部分因被告杜某某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鉴定费,因被告杜某某在工作中造成,而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应由其所在单位被告靖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杜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发票,凭据认定23008.64元。2、误工费,因苟某某从事农业,应以2016年甘肃省农、林、牧、渔业上年度人均工资年收入38502元/年元的标准计算,根据住院期限及出院证明支持13天,认定1371元。3、护理费、因系务农为业家属护理,应以2016年甘肃省农、林、牧、渔业上年度人均工资年收入38502元/年元的标准计算,根据住院期限及出院证明支持13天,认定1371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参照苟某某在本地就医及到省会兰州市住院就医及复查的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每人40元,认定52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酌情各支持500元。7、鉴定费,根据发票认定2000元。8、车辆损失费,保险公司与原告协议定损43000元,故认定43000元。综上,原告受伤后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合计72771元。被告靖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通过杜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为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六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费用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46742元。二、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原告14029元。三、由原告苟某某返还被告靖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四、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靖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上述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1元,由被告靖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某某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判长  李国雄审判员  常月贵某某陪审员剡进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