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72民特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洪英杰、洪英尚申请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洪英杰,洪英尚
案由
申请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72民特421号申请人:洪英杰,男,1962年9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洪英尚,男,1972年8月2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洪英杰、洪英尚称,“鸿祥57”轮实际所有人为申请人洪英杰和洪英尚,船舶挂靠于厦门鸿祥轮船有限公司经营。2012年7月24日,厦门鸿祥轮船有限公司未经申请人同意,擅自将“鸿祥57”轮抵押给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作为担保,并通过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上海银行贷款。2016年7月21日,由于厦门鸿祥轮船有限公司逾期未还款,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申请厦门海事法院实际扣押了“鸿祥57”轮。2017年3月15日,申请人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厦门鸿祥轮船有限公司,经法院调解,确认厦门鸿祥轮船有限公司应赔偿申请人7,763,300元(人民币,下同)及相应利息暂计2,140,557.45元,共计9,903,857.45元。现因“鸿祥57”轮被本院强制拍卖,申请人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要求就上述债权进行债权登记,并提供了合伙购船合同及经营管理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厦门海事法院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鸿祥57”轮被本院强制拍卖,申请人洪英杰、洪英尚在船舶拍卖的公告期内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申请人申请登记的债权与“鸿祥57”轮有关,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准予登记。申请人提供的厦门海事法院(2017)闽72民初170号民事调解书真实合法且已生效,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申请人洪英杰、洪英尚债权登记的申请;二、对申请人洪英杰、洪英尚登记的赔偿款7,763,300元及相应利息债权予以确认。申请费1,000元,由申请人洪英杰、洪英尚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林瑞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志刚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海事法院裁定强制拍卖船舶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在本次拍卖船舶价款中受偿的权利。第一百一十四条海事法院应当对债权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提供债权证据的,裁定准予登记;对不提供债权证据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一十五条债权人提供证明债权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海事法院经审查认定上述文书真实合法的,裁定予以确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