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6民初2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柳圣元与薛声钿、杨爱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圣元,薛声钿,杨爱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2779号原告:柳圣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逢图、温继贵,浙江越人(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声钿。被告:杨爱娟。原告柳圣元诉被告薛声钿、杨爱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圣元的委托代理人温继贵、被告薛声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爱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圣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薛声钿、杨爱娟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薛声钿、杨爱娟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4日,被告薛声钿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5年4月21日,并约定了借款��率。被告借得款项后,至今未偿还任何本金或利息。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薛声钿、杨爱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薛声钿答辩称:其确实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赌博,但该笔借款由保证人柳纪林提供担保,与被告杨爱娟无关。被告杨爱娟未作答辩。原告柳圣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婚姻信息、借款借据、银行业务凭证、律师费发票作为证据,被告薛声钿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杨爱娟与本案无关。被告杨爱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薛声钿、杨爱娟均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14日,被告薛声钿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日期2015年4月14日,归还日期为2015年4月21日;月利率按5%计算,利息按月结算;款汇入黄可武名下的账号为62×××12的农行账户。案外人柳纪林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汇款200000元至案外人黄可武的约定账户。借款后至今,被告薛声钿未予还款。另查明,被告薛声钿与被告杨爱娟于1998年8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薛声钿向原告柳圣元借款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由此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薛声钿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双方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4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薛声钿、杨爱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爱娟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薛声钿主张本案借款由保证人柳纪林处理,其并未用到该款项,且被告杨爱娟并不知情,故被告杨爱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薛声钿、杨爱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薛声钿、杨爱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未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杨爱娟对涉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因该费用非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爱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薛声钿、杨爱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柳圣元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柳圣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减半收取计2187.50元,由薛声钿、杨爱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西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萧曼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