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8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徐某、周某1等与王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永兴,曹荣会,王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8民初745号原告:徐某,女,1975年10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仁县,系死者周某4祥之妻。原告:周某1,女,2001年1月18日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死者周某4祥长女。法定代理人: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周某1之母。原告:周某2,女,2005年1月12日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死者周某4祥次女。法定代理人: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周某2之母。原告:周某3,男,2007年9月3日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死者周某4祥长子。法定代理人: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周某3之母。原告:周永兴,男,1954年8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周某4祥之父。原告:曹荣会,女,1954年10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周某4祥之母。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超,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龙,男,1975年3月13日生,布依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安龙县,委托代理人:杨黎,安龙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徐某、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永兴、曹荣会与被告王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周永兴及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被告王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龙赔偿六原告经济损失28460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1日,被告驾驶的贵E×××××号二轮摩托车在安龙县普坪石板井处时与死者周某4祥驾驶的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王龙、岑元英受伤,周某4祥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安龙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作出安公交认字(2016)第0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4祥在本次交通道路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龙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岑元英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4579.64元/年×20年=491592.80元;2、丧葬费4424.50元/月×6个月=26547元;3、精神损失费30000元;4、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106.50元/天×3天×3人=958.50元;5、交通费1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312912.70元:其中孩子16914.20元/年×(3+7+9)年÷2人=160684.90元;父母16914.20元/年×(18+18)年÷4人=152227.80元;7、车辆停车及修理费1000元,共计864011元。被告应该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六原告122000元,余下742011元被告应该承担30%的赔偿责任222603.30元,共计344603.3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万元,被告还应赔偿六原告经济损失284603.3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周某4祥负主要责任,王龙负次要责任,周某4祥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事实;3、兴仁县公安局证明一份,拟证明周某4祥生前是兴仁县公安局警务员的事实;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徐某和周某4祥是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5、兴仁县百德镇银厂村民委会证明二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拟证明六原告与周某4祥的亲属关系,周某4祥的户口已经注销的事实;6、兴义市兴义汽车运输总公司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摩托车受损的事实。7、兴仁县百德镇银厂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拟证明死者周某4祥父母生育子女的情况和周某4祥与妻子生育子女的情况;8、百德党发[2014]82号文件、兴仁县公安局百德派出所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死者周某4祥从2015年1月1日起任银厂村治保主任兼警务助理的事实;9、百德镇财政分局证明1份及2015年1月至5月工资发放清册5份,拟证明周某4祥生前任村治保主任时工资发放情况;10、兴仁县公安局证明及兴仁县公安局警务助理人员信息情况各1份,拟证明死者周某4祥生前从2015年1月开始任兴仁县公安局百德派出所警务助理及领取工资的事实。被告王龙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是死者周某4祥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所造成的损失应该由死者承担。二、死者周某4祥生前和其亲属即六原告均居住生活在农村,周某4祥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该按照城镇常驻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该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三、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死者周某4祥存在重大过错,答辩人不存在故意的行为,因此答辩人不承担精神损失费。四、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积极向死者亲属支付了6万元的丧葬费等费用,支付给死者亲属的丧葬费等费用都是四处向亲属高利借的,现无力承担原告所诉的各项经济损失,望法庭结合答辩人的实际,作出合理的判决。精神损失费答辩人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参加处理人员的费用包含在丧葬费里面,不应重复计算,交通费过高,在300元内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按照每年16914.20元计算;因为两车受损,且是死者的主要过错,停车费、修理费不应该由答辩人承担。被告王龙提交了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组织当事人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4号、6号、7号8号、9号、10号证据及户口注销证明的真实表示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3号、5号证据中的村委会证明表示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王龙提交的身份证表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3号、5号证据中的村委会证明,经庭审中责令原告进行补充,原告重新提供了相应证据,故对该两份证据不再作本案的证据进行使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1日,死者周某4祥驾驶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安龙方向往兴仁方向行驶,15时06分许,当行至册××线××)72km+100m(小地名:安龙县石板井)处时,与前方同向由被告王龙驾驶的正在左转弯的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周某4祥之当场死亡,贵E×××××号摩托车驾驶人王龙及该车乘车人岑元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龙向死家属支付了6万元现金。经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6]第0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死者周某4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岑元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王龙驾驶的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同时查明,死者周某4祥出生于1974年11月15日,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中共百德镇委员会聘用为该镇银厂村治保主任兼警务助理。周某4祥与原告徐某是夫妻关系,于2001年1月18日生育长女周某1,于2005年1月12日生育次女周某2,于2007年9月3日生育长子周某3;周某4祥的父亲周永兴出生于1954年8月15日,周某4祥的母亲曹荣会出生于1954年10月1日;原告周永兴与原告曹荣会生育了长子周某4祥、长女周某4美、次女周艳、次子周聪四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死者周某4祥的户籍所在地虽然属于农村,但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是兴仁县百德镇银厂村治保主任兼警务助理,主要工作已脱离农业生产,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国家所发的工资,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5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数据统计,死者周某4祥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91592.80元(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20年);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3733.00元(贵州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955.50元/月×6个月);3、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和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酌情支持2000.00元;4、原告请求赔偿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958.50元(106.50元/天×3天×3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4113.15元,根据2015去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914.20元计算:周某1每年的扶养费为8457.10元(16914.20元/年÷2人)、周某2每年的扶养费为8457.10元(16914.20元/年÷2人)、周某3每年的扶养费为8457.10元(16914.20元/年÷2人)、周永兴每年的扶养费为4228.55元(16914.20元/年÷4人)、曹荣会每年的扶养费为4228.55元(16914.20元/年÷4人),其中周某1应计算3年,周某2应计算7年,周某3应计算9年,周永兴应计算17年,曹荣会应计算18年;根据“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原告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永兴、曹荣会1年到3年的扶养费为50742.60元,原告周某2、周某3、周永兴、曹荣会后4年到7年的扶养费为67656.80元,原告周某3后8年到9年的扶养费为16914.20元,原告周永兴后8年到17年的扶养费为42285.50元,原告曹荣会后8年到18年的扶养费为46514.05元。上述损失共计742397.4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车辆停车及修理费,因其未提供支出该费用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死者周某4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王龙是交通事故中贵E×××××号摩托车的驾驶人、车辆所有人和投保义务人,依法应当对贵E×××××号摩托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其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请求被告王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22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某4祥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为:742397.45元,减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后余额为620397.45元,因周某4祥在本次交通道路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王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王龙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86119.24元;由六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即自行承担434378.21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先行支付给死者亲属的6万元,依法应当在赔偿款中扣减。据此,依照上述事实、理由及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因周文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742397.45元,由被告王龙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永兴、曹荣会122000.00元;余款620397.45元,由被告王龙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六原告186119.24元,上述赔偿款共计308119.24,扣除被告王龙已支付的60000.00元,还应赔偿六原告248119.24元。减除被告王龙应承担的赔偿款后,余款434378.21元由六原告自行承担;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某、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永兴、曹荣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被告王龙负担660元,由六原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若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明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启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