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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终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邱成龙、李社英、邱简徕、邱文丽、肖池芳与兰雪燕及宜章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社英,邱成龙,邱简徕,邱文丽,肖池芳,兰雪燕,宜章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7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社英(系邱成龙的母亲),女,195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邱简徕(系邱成龙的父亲),男,194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文丽,女,198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池芳,女,198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成龙,男,系四上诉人的家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成龙,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宜章县。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孝林,宜章县诚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兰雪燕,女,198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良,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章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法定代表人:彭锦军,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灏,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邱成龙、李社英、邱简徕、邱文丽、肖池芳(以下简称邱成龙等5人)因与上诉人兰雪燕及被上诉人宜章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章城建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邱成龙等5人及兰雪燕均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2民初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成龙及邱成龙等5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孝林,上诉人兰雪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良,被上诉人宜章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成龙等5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兰雪燕和宜章城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3.5万元,损失计算至恢复供电、供水之日止;3.改判兰雪燕停止侵害,恢复供电、供水原状。事实和理由:一、宜章城建公司允许兰雪燕以其公司的名义开发房地产和水、电开户及对和园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并获得兰雪燕交纳的利益,其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一审判决不支持邱成龙等5人诉请的经济损失13.5万元错误。一审认定了兰雪燕在2013年对邱成龙等5人的房屋实施停电停水侵权的事实,邱成龙等5人提供了宜章县信访局证明、玉溪镇司法所证明、房屋出租证明、郴州市《关于集体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用以证明房屋出租损失及赔偿标准,按宜章县出租房屋的市场价格每套房屋每月租金800元-1000元左右。兰雪燕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邱成龙等5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兰雪燕与邱成龙等5人不是房屋买卖关系,而是合作建房关系。兰雪燕的父亲兰顺远受让涉案房屋土地后以宜章城建公司的名义开发建设和园小区,邱成龙等5人作为涉案房屋土地的原始使用人获得住宅5套,车库7个,其并未支付购房款,双方是邱成龙等5人出地,兰雪燕的父亲出资的合作建房关系。二、邱成龙等5人没有申请水电开户,也没有交纳办理水电开户的费用,其临时搭接兰雪燕的水电表分线,兰雪燕催促邱成龙等5人交费申请开户,以保证合法使用水电,但其置之不理,因此,兰雪燕关停搭线的邱成龙等5人的水电行为合法,不构成侵权。一审判决以开发商的附随义务认定兰雪燕的停水停电行为侵权,并判决兰雪燕恢复对邱成龙等5人房屋的供电供水错误。宜章城建公司辩称,宜章城建公司没有实际参与和园小区的开发建设,不存在对涉案房屋的侵权,不应承担排除妨害的责任。一审判决宜章城建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邱成龙等5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兰雪燕对邱成龙等5人的上诉答辩称,邱成龙等5人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兰雪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和赔偿责任,请二审驳回其上诉请求。邱成龙等5人对兰雪燕的上诉答辩称,兰雪燕与邱成龙等5人不是平等的主体关系,也不是合作建房关系,而是土地与房屋置换的关系。按照土地转让合同的约定,水电在兰雪燕开发和园小区时就应具备,水电安装是兰雪燕的义务,不需要办理水电开户的手续,邱成龙等5人房屋的水电不是临时开设,兰雪燕无权对邱成龙等5人的房屋进行停电停水,其停电停水的行为构成侵权。请二审驳回其上诉请求。邱成龙等5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兰雪燕、宜章城建公司排除妨碍,恢复供水、供电原状;二、判令兰雪燕、宜章城建公司对五套房子无故断水、电,导致房屋不能出租和使用造成损失135000元(2014年2月至2016年7月,30个月×900元/套×5套),损失计算至恢复供水、供电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7月7日,李社英与宜章县东门大队第三生产队签订《征地协议书》,约定李社英购买宜章县东门大队第三生产队在城关镇箭岗岭旱土2.75亩。2007年6月19日,李社英与案外人陈有桂签订《转让土地协议》,约定李社英将箭岗岭2.75亩土地转让给案外人陈有桂。2007年7月6日,案外人陈有桂与东门大队第三生产队签订《征收购土地补充协议书》,约定案外人陈有桂向东门大队第三生产队征购土地127.75平方米。2007年8月30日,案外人李竹发、陈有桂与案外人兰顺远(已于2012年6月去世)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约定案外人李竹发、陈有桂提供土地的使用权给案外人兰顺远,案外人兰顺远在土地上建好房屋后提供1448平方米的住宅(含车库在内)建筑面积给案外人李竹发、陈有桂。2010年8月7日,邱成龙、李社英、邱简徕、邱文丽、肖池芳从案外人兰顺远处分得和园小区3栋五套回迁房,五套房屋均位于宜章县玉溪镇东门邓家冲184-010栋,2010年10月28日,案外人兰顺远为五套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其中:206号房(房产证号为宜房权证城关镇字第7100032**号)的房屋所有人为邱简徕、李社英,306号房(房产证号为宜房权证城关镇字第7100032**号)的房屋所有人为邱文丽,406号房(房产证号为宜房权证城关镇字第7100032**号)的房屋所有人为邱成龙、肖池芳,606号房(房产证号为宜房权证城关镇字第7100032**号)、806号房(房产证号为宜房权证城关镇字第7100032**号)的房屋所有人为邱成龙,之后,兰顺远将该五套房屋交付给各房屋业主使用。2013年,兰雪燕以邱成龙等5人未支付办证费用82919元为由将涉案五套房屋的水电切断至今,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另查明,和园小区系由案外人兰顺远挂靠在宜章城建公司开发建设,2012年6月,兰顺远去世后,该小区由兰雪燕继续负责开发建设。宜章城建公司未实际参与和园小区的开发建设。和园小区的供电系统装了独立的变压器,小区的电表由兰雪燕请人安装,总闸在和园小区售楼部。和园小区的供水系统是其自行从自来水公司接来,小区的水表亦由兰雪燕请人安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兰雪燕、宜章城建公司是否对邱成龙等5人的房屋存在侵权行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案外人兰顺远通过房屋置换土地的方式从邱成龙等5人处获得土地进行开发建设,房屋建好后,兰顺远将其中五套房屋分配给交付给了邱成龙等5人,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兰雪燕作为案外人兰顺远的继承人继续开发和园小区,作为开发商的随附义务,其理应保障小区房屋所有权人的水电供应,兰雪燕接通邱成龙等5人的房屋水电后又切断,属于对邱成龙等5人房屋的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兰雪燕应排除对邱成龙等5人五套房屋的妨害,并恢复涉案房屋的供水、供电。对于兰雪燕答辩称因邱成龙等5人未支付办证费用82919元而将邱成龙等5人的五套房屋的水电切断,此系另一法律关系,不能成为其断水、断电的理由,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宜章城建公司作为兰雪燕的被挂靠方未实际参与和园小区的开发建设,不存在对邱成龙等5人房屋的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排除妨害的责任。对于邱成龙等5人主张判令兰雪燕、宜章城建公司对五套房子无故断水、电,导致房屋不能出租和使用造成损失13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因此受损,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具体的损失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邱成龙等5人的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兰雪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排除对宜章县玉溪镇东门邓家冲184-010栋206号房(房产证号为宜房权证城关镇字第7100032**号)、306号房(房产证号为宜房权证城关镇字第7100032**号)、406号房(房产证号为宜房权证城关镇字第7100032**号)、606号房(房产证号为宜房权证城关镇字第7100032**号)、806号房(房产证号为宜房权证城关镇字第7100032**号)的妨害,并恢复该五套房屋的供水、供电;二、驳回原告邱成龙、李社英、邱简徕、邱文丽、肖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邱成龙、李社英、邱简徕、邱文丽、肖池芳负担。”二审中,邱成龙等5人提交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及申请证人胡秀平(系彭志强的妻子)出庭作证,拟证明邱成龙的房屋租赁给彭志强,每月租金930元,兰雪燕在2011年对涉案房屋停电停水。兰雪燕质证认为,《房屋租赁合同》不是新证据,不认可该证据;对证人证言也不认可,认为涉案房屋在2010年交付邱成龙时是毛坯房,没有装修,不可能租赁给胡秀平居住。宜章城建公司质证认为,对《房屋租赁合同》及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的认证,一审判决认定兰雪燕在2013年对涉案房屋停电停水,兰雪燕认可,邱成龙等5人在上诉状中也无异议,胡秀平认为兰雪燕在2011年对涉案房屋停电停水,本院不予采信;邱成龙的房屋租金是否为每月930元,仅凭胡秀平的证言及《房屋租赁合同》,而没有房屋租金支付的客观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邱成龙等5人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胡秀平的证言均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补充查明:2007年8月30日,李竹发、陈有桂(甲方)与兰雪燕的父亲兰顺远(乙方)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双方约定:第二条转让方式:双方以交换的方式进行权属转让。1、交换条件,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给乙方,权属归乙方,乙方在该土地上建好房屋后提供1448㎡建筑面积的住宅(含车库在内)给甲方;2、交换的有关要求,……③契税、公共维修基金、水电、电视、电话开户费均由甲方负责;第三条办证手续及费用的划分:1、甲方负责提供乙方在办证过程中所需村组的有关材料,并且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建房手续。第四条履约权责:如乙方已动工却未能按时交房,乙方按当时租房的市场价支付租金给甲方。为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处理本案,2017年5月26日上午,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一起查看了涉案房屋现状。经当事人现场查看,并在本院制作的查看笔录上签字确认,涉案房屋的现状为:184-010栋206号房已装修,配置了相关家具,无水电,现无人居住;306号房已装修,配置了相关家具,无水电,有人居住,邱成龙认为是其妹妹有时来该房屋居住;406号房、606号房、806号房没有装修,无人居住。涉案房屋所在的和园小区属开发商二次供水供电,由开发商(兰雪燕)到水电部门开总户,再分户到各房屋,和园小区的业主均向开发商(兰雪燕)缴纳水电费。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二审中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兰雪燕、宜章城建公司是否应对邱成龙等5人的房屋恢复供电、供水;二、兰雪燕、宜章城建公司是否应赔偿邱成龙等5人经济损失13.5万元。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涉案房屋所在的和园小区系兰雪燕的父亲兰顺远开发建设,根据《土地转让合同》的约定,兰雪燕应将建设好的1448㎡的住宅(含车库在内)交付给邱成龙等5人,根据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条件及常理,涉案建设置换的房屋理所当然需开通水电,且涉案房屋所在的和园小区由开发商(兰雪燕)到水电部门开总户,再分户到各房屋。因此,兰雪燕抗辩认为应由邱成龙等5人自行申请水电开户,与事实不符。兰雪燕在为邱成龙等5人的房屋开通水电后,如邱成龙等5人欠缴水电费,其可以依法中止供电供水,但兰雪燕以邱成龙等5人未支付水电开户费而切断水电设施停止供电供水,则于法无据。邱成龙等人没有向兰雪燕支付涉案房屋水电开户费,兰雪燕对邱成龙享有金钱债权。邱成龙等人从兰雪燕处接受涉案房屋后,对涉案房屋包括水电设施享有物权(居住权),物权(居住权)应优于金钱债权得到法律保护。鉴于此,兰雪燕应当为邱成龙等5人的涉案房屋恢复供水、供电。二审庭审中,兰雪燕认为每套房屋开通水电的费用是3000元,但邱成龙等5人不予认可,其认为应按水电部门的开户费发票载明的金额付款。因此,兰雪燕可向邱成龙等5人提供开通水电费的票据或涉案房屋所在和园小区其他同房屋面积业主开通水电的费用凭据,邱成龙等5人应当根据前述票据载明的开通水电费数额向兰雪燕支付开通水电费,如邱成龙等5人不支付,兰雪可另行通过诉讼等途径主张权利,不应再以切断水电供应的方式激化矛盾。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宜章城建公司准许兰雪燕的父亲挂靠其公司开发建设和园小区,与兰雪燕切断涉案房屋水电设施停止供电供水没有直接关联,邱成龙等5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宜章城建公司与兰雪燕存在共同故意侵权。因此,邱成龙等5人要求宜章城建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土地转让合同》的约定,邱成龙等5人应当支付涉案房屋水电的开户费用,其未交纳水电开户费用是引发兰雪燕切断水电供应的起因,邱成龙等5人自身有过错。且在兰雪燕对涉案房屋切断水电供应后,邱成龙等5人没有及时主张权利,导致损失扩大。此外,邱成龙等5人也没有提供客观的明确的涉案房屋损失证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其诉请的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邱成龙等5人及兰雪燕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邱成龙、李社英、邱简徕、邱文丽、肖池芳预交3000元,由邱成龙、李社英、邱简徕、邱文丽、肖池芳负担;兰雪燕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兰雪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惠铭审 判 员 徐作顺审 判 员 刘殳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郝 敏书 记 员 张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