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民终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昆明尚尚娱乐有限公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尚尚娱乐有限公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民终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尚尚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兆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贽,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邹建华,该协会总干事。委托代理人:刘建伟,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辉,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昆明尚尚娱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侵害作品放映权、复制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初1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昆明尚尚娱乐有限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杨贽,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一般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尚尚娱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初1482号民事判决;2、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对涉案的148首音乐作品的版权问题进行评判,没有对我方提交的歌曲比对质证意见进行评判,赔偿数额过高。二、由于事实认定不清,故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本案涉案歌曲全部删除,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4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76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审原告音集协系经民政部批准,于2008年6月24日成立的社团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及与本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2012年3月6日,原审原告与权利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内容包括:第一,权利人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前述二者仅限卡拉OK经营场所)、广播权以信托方式授予原审原告管理;第二,原审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第三,权利人应将其授权原审原告管理的音像节目向音集协登记,并填写音集协提供的音像节目登记表。该合同经顺廷三年,直至2017年12月31日。根据合同,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拍摄的音乐电视作品授权给原审原告集体管理。2014年12月19日,经原审原告申请,云南省昆明市国正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来到位于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新闻路129号尚尚KTV进行证据保全,通过在包房内逐一点播、影像录制的方式,保全到该营业场所点歌系统中涉案的l48首作品(详见附录:侵权作品清单)的影像画面,并就保全过程出具公证书。上述被公证保全的作品与原审原告经授权管理的作品相同;上述被公证保全的KTV系原审被告经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放映权、复制权纠纷,立案时案由为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经审查,原审原告在本案中明确主张原审被告侵犯其放映权、复制权,故本案案由应当为侵害作品放映权、复制权纠纷。对于本案争议的问题,一审法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审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首先应当确认涉案歌曲的性质。涉案歌曲是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由一系列有伴音的画面组成、能够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音乐电视,系由特定音乐、歌词、画面等组成的较为有机统一的视听整体,其中包含了制片者多方面的智力劳动,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故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保护。其次,应当确定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主体。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本案中,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制片者,享有著作权。原审原告音集协作为经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据其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授权管理合同,有权管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权利的行为提出诉讼主张。综上,原审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关于原审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审原告的著作权,如是,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原审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原审被告侵害涉案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经查,原审被告未经原审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向公众提供放映服务,已经侵害了原审原告作品放映权,原审原告有权对原审被告的该行为提起诉讼。对于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本案中,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审被告还存在复制行为,故对侵害复制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在侵权成立的情况下,原审被告应当为其侵权行为向原审原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停止侵权的主张,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要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将本案涉案歌曲全部删除的主张,由于本案不构成侵害作品复制权,故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非法所得,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考虑涉案音乐作品的类型、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和被告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经营档次和规模以及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酌定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经济损失74000元;原审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维权的合理费用(即律师费),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昆明尚尚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内播放涉案l48首(详见附录:侵权作品清单)音乐电视作品;二、被告昆明尚尚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74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400元,昆明尚尚娱乐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再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放映权、复制权纠纷一案。归纳双方的意见,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获得涉案148首歌曲的授权?二、上诉人的“歌曲比对质证意见”是否应当获得认可?三、赔偿数额是否过高?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获得涉案148首歌曲的授权问题。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著作权人授权的音乐作品是变化的,被上诉人未提交“音乐节目登记表及变更通知”,故无法确认涉案的148首歌曲是否获得授权。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著作权人与其签订的授权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该合同项下授权范围包括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过去、现住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且有权做此授权的权利。这一约定明确的表示,著作权人名下的音乐作品已经完全授权给被上诉人行使相关的权利,包括诉讼的权利。至于音乐节目是否有变更则需有明确的证据予以证明,一、二审中,上诉人提出的这一异议,但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异议存在。因此,被上诉人是获得著作权人对该148首音乐作品的授权的,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关于上诉人的“歌曲比对质证意见”是否应当获得认可的问题。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其与保全歌曲进行比对,发现上诉人的股权和被上诉人的音乐作品在歌词排版、字幕、片头画面等方面均有不同,故不能认定侵权。本案一审法院确认的是上诉人侵害作品放映权,这是著作权中的一项权利,其主要是指侵权人的行为侵害了著作权人的作品,在本案中是特指同一音乐作品的放映权被上诉人通过未经授权的行为放映著作权人的音乐作品,与字幕、歌词排版等要素无关,故上诉人提出的“比对质证”意见不能成立。三、关于赔偿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赔偿数额过高,没有考虑上诉人的实际经营状况和一般赔偿的原则。实际上,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已经充分考虑了涉案音乐作品的类型、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和上诉人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经营档次、规模以及昆明市的经济发展状况等各方面的要素,并考虑被上诉人的相关维权费用,最终确定的74000元的赔偿数额是合理的。因此,对于上诉人的此项上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和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注:侵权的148首歌曲名单见一审法院(2016)云01民初1482号民事判决书“侵权作品清单”)上诉费17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志祥审判员 杨凌萍审判员 陈 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