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7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7刑初10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7月5日出生。2016年7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到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当日被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宗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冀F×××××面包车沿京赞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县路段时,与行人张某、孙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孙某受伤,车辆损坏。经唐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含量为217mg/100ml毫升,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单、被害人陈述、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贵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