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国明有、李业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明有,李业贞,卢显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刑初37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国明有(曾用名郭明友),男,自报1968年4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汉族,文盲,无业,现住玉林市玉州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被告人李业贞,女,1956年9月19日出生于广西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初��文化,农民,住玉林市玉州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逮捕,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被告人卢显进,男,1956年9月1日出生于广西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玉林市玉州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逮捕,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7〕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国明有犯盗窃罪,被告人李业贞、卢显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26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国明有、李业贞、卢显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国明有去到广西宁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玉林工务分公司位于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中秀路239-2号的仓库,撬开该仓库卷闸门,将仓库内的两台富士华牌RALLKxxxx、富士华牌RALLKxxxx切割机及一台型号为NZG-31钻孔机盗走。同日上午,国明有将盗来的两台切割机、钻孔机拉至玉林市大市场出售给李业贞、卢显进,被告人李业贞、卢显进在其玉林市大市场店里,以人民币150元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将国明有盗窃得的上述两台切割机及一台钻孔机收购。案发后,上述物品经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失主。经估价,被盗窃的富世华牌RALLKxxxx切割机一台价值7480元,富世华牌RALLKxxxx切割机一台价值6300元,钻孔机NZG-31一台价值2500元,上述被盗物品合计价值16280元。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国明有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李业贞、卢显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国明有、李业贞、卢显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国明有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国明��、李业贞、卢显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报案笔录,点收单、发票复印件,抓获经过,现场方位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4)玉区法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李业贞、卢显进各缴纳罚金四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国明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李业贞、卢显进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买卖,其行为亦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国明有犯盗窃��成立,指控李业贞、卢显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成立。李业贞、卢显进共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李业贞、卢显进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全部犯罪处罚。其中,李业贞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酌情从轻处罚。国明有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国明有、李业贞、卢显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国明有违法所得一百五十元,应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国明有、李业贞、卢显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国明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卢显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已减除先行羁押的68天;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李业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已减除先行羁押的68天;罚金已缴纳。)四、追缴被告人国明有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五十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沙 永 强人民陪审员 梁敏人民陪审员李翠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冬 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