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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29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河南省紫龙包装有限公司与郑州裕昌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紫龙包装有限公司,郑州裕昌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9241号原告:河南省紫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王铁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增,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裕昌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法定代表人:王全有。原告河南省紫龙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裕昌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3440.2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23440.2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利率,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8月,原被告开始经济往来,被告因业务经营所需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海王、GP纸、威仕纸等材料进行加工生产。后截止起诉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3440.2元。被告理应足额按时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所举证有:1、2014年4月17日的入库单两份,2014年6月29日、7月7日、8月11日的入库单各一份,2014年7月25日的称重单一份;2、2014年9月27日原被告的对账单;3、2014年9月21日、2015年1月13日的出库单各一份,2014年9月21日的称重单一份,2014年9月29日、11月6日、12月21日、12月24日、2015年2月28日、3月1日的入库单各一份;4、2016年10月25日原告出具的对账单。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所需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海王纸等材料。2014年4月17日、6月29日、7月7日、8月11日,被告分别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67330元(45120元+22210元=67330元)、86860元、12090元、51010元的材料,货款共计217290元,被告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入库单。2014年7月25日,被告从原告购买了净重3290千克的材料,并向原告出具了称重单。2014年9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GP纸7件计8508千克,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称重单。2014年9月27日,原、被告以传真形式签订了一份对账单,该对账单主要载明了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9月21日双方的业务往来情况,被告盖章确认截止2014年9月27日其欠原告货款148370元,原告亦在该对账单上签章。2014年9月29日、11月6日、12月21日、12月24日、2015年2月28日、3月1日,被告分别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23540元、50840元、46350元、19040元、16630元、44010元的材料,货款共计200410元,被告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入库单。2016年11月25日原告提起本诉。审理中,1、原告提交2015年1月13日销货清单拟证明原被告的业务往来。庭审时,法庭询问原告能否提供该笔货物交付给被告的证据,原告回答没有交货凭证,原告找来的司机彭高亮及其同事可以作证。2、原告提交2016年10月25日的原被告业务往来清单拟证明自2014年9月27日对账后,双方又进行了多笔业务往来,被告曾支付原告8笔款项合计371700元,尚欠原告货款123440.2元。该清单记载:截止2014年9月27日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48370元;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9月29日、11月6日、12月21日、12月24日分别从原告处提货价值44585.4元、23540元、50840元、46350元、19040元,被告于2015年1月9日、1月13日、2月28日、3月1日分别从原告处提货价值7722元、42090元、16630元、44010元,以上货款共计294807元;原告自认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6日、12月20日、2015年1月15日付款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付款共计300000元;欠款:148370元+294807元-300000元=143177元;被告于2016年2月27日、3月5日、3月10日、3月26日分别从原告处提货价值23306元、5622.4元、16004.8元、7030元,货款共计51963.2元,原告自认被告分别于2016年2月5日、2月27日、3月5日、3月10日、3月26日付款20000元、23300元、5570元、15800元、7030元,共付款71700元;故被告欠付货款为143177元+51963.2元-71700元=123440.2元。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依据2014年9月27日原、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单,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9月21日双方的业务往来情况经结算,截止2014年9月2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48370元。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11月6日、12月21日、12月24日、2015年2月28日、3月1日,又分别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23540元、50840元、46350元、19040元、16630元、44010元的材料,货款共计200410元,均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入库单为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2015年1月9日分别向其购货44585.4元、7722元,但未举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其购货42090元,仅提供有销货清单,该销货清单系原告单方出具,原告未提供该销货清单所载明的货物交付给被告的有力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审理中,原告在其提交的双方业务往来清单中自认: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6日、12月20日、2015年1月15日付款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共300000元;被告并自2016年2月27日至3月26日提货共51963.2元,自2016年2月5日至3月26日付款共71700元,超额付款19736.8元(71700元-51963.2元=19736.8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计为:148370元+200410元-300000元+51963.2元-71700元=29043.2元。被告欠原告货款未及时清偿,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裕昌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省紫龙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043.2元及利息(以29043.2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河南省紫龙包装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9元,由原告负担2117元,被告负担652元。公告费2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楠楠审 判 员  王盼盼人民陪审员  喻桂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云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