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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2民初字2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燃与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燃,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民初字2333号原告:刘燃,身份证号2301221998********,男,199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阿城区研硕建筑材料经销处职员,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胜利街一委*组。委托代理人:谭成新,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111号财富大厦7-8。负责人张彪,职务:总经理。原告刘燃与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成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航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燃诉称,2016年5月21日13时40分,刘殿武驾驶黑03-B20**号奔野牌大中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沿亚小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交界镇朝阳屯刘殿武家门前处,向北掉头时,与由西向东刘燃驾驶的嘉陵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刘燃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5日哈尔滨交警支队阿城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阿公交认字[2016]第20160521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殿武、原告刘燃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燃伤后先后救治于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医院、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大量医疗费。肇事车辆黑03-B20**号奔野牌大中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索赔未果,故依法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燃医疗费8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3560元、护理费10627元、伤残赔偿金514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0726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中航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答辩。审理中,原告刘燃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系城镇居民,其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刘殿武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燃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证据3、诊断、病例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10天及治疗经过。证据4、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支付医疗费8867元证据5、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右腕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支持误工期为120日;支持护理期为6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证据6、阿城区研硕建筑材料经销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单位销售人员,月工资3400元。证据7、交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200元。证据8、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驾驶人、所有人身份信息。证据9、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航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航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中航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应当承担于其不利的诉讼结果。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阿城区研硕建筑材料经销处证明,证实原告的工资收入为每月3400元,其收入低于2016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435元/年,被告未提交反驳原告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6予以采信。基于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5月21日,刘殿武驾驶黑03-B20**号奔野牌大中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与原告刘燃驾驶的嘉陵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刘燃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刘燃伤后先后医治于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医院、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共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药费8,867.00元。哈尔滨交警支队阿城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殿武、刘燃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黑03-B20**号奔野牌大中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索赔未果,依法诉至法院。经原告刘燃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右腕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支持误工期为120日;3.支持护理期为6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本案诉讼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刘殿武的起诉。本院认为,公民致人损害,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殿武、刘燃负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刘燃的损失应由被告中航安盟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依据黑龙江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确认原告刘燃的损失为:医疗费8,86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误工费13,560.00元、护理费10,627.00元、伤残赔偿金为51,472.00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及人员,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燃医疗费8,86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合计9867元;二、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燃误工费13,560.00元、护理费10,627.00元、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80,759.00元;三、驳回原告刘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00元,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负担,给付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天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