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执异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深圳新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与重庆三亚出租汽车公司、重庆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新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重庆三亚出租汽车公司,重庆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执异497号申请人:深圳新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街道沙深路建工大厦8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81043XJ。法定代表人:吴泓,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美江,重庆法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号。法定代表人:高建英,行长。被执行人:重庆三亚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体育馆西大厅。法定代表人:刘忠卫,总经理。被执行人:重庆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二路97号。法定代表人:刘明忠,总经理。本院以(2002)渝一中他执字第265号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市分行)与被执行人重庆三亚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三亚公司)、重庆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重庆市公证处(2002)渝证内字第6402号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深圳新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和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2002年5月21日,本院以(2002)渝一中他执字第265号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中行市分行与被执行人三亚公司、益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900万元,利随本清。执行过程中,中行市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于2004年9月7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行市分行将其在本案中对被执行人三亚公司、益宁公司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东方公司(截止2004年8月17日共计本金16392569.06元,利息8817687.11元),并由东方公司继续行使其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权利。2005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02)渝一中他执字第265-5号民事裁定,变更本案申请执行人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办事处,原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经重庆市公证处(2002)渝证内字第6402号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债权由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继受。2014年10月22日,东方公司(甲方、转让方)与王军(乙方、受让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附件一所列明的债权资产(截止2014年6月30日本金余额为356409813.29元,利息240869255.34元)转让给乙方。该协议附件一载明:借款人名称三亚公司,本金余额16392569.06元,利息8817687.11元。2016年8月15日,王军(甲方)与新和公司(乙方)签订《大足国际招商有限责任公司等50户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大足国际招商有限责任公司等50户债权转让给乙方。附件一载明:借款人名称三亚公司,本金余额16392569.06元,利息8817687.11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本案中,东方公司与王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王军又与新和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上述债权转让协议虽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但申请人新和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已经通知到了本案的被执行人。因此,上述债权转让对本案被执行人不发生效力,该债权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故申请人新和公司请求本院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新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院(2002)渝一中他执字第265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谭国贞代理审判员 胡海滨代理审判员 曹 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