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民申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桃香与李昌玉、傅水妍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昌玉,傅水妍,付冬英,张桃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民申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昌玉,女,1949年8月7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再审申请人(一���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傅水妍,女,1976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付冬英,女,1977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先云,鹤城区云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资格证书证号118022108102。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桃香,女,1961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湖南省中方县。再审申请人李昌玉、傅水妍、付冬英因与被申请人张桃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湘12民终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昌玉、傅水妍、付冬英申请再审称:1、关于误工费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张桃香��中方县泸阳镇和平村村民,纯属农村户口,按55岁年龄属退休年龄,泸阳镇开设的电脑店是其儿子经营,不是张桃香。2、二审法院以推定的方式划分责任比例与实际情况不相符。请求撤销(2016)湘12民终821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予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李昌玉、傅水妍、付冬英提出本院二审计算张桃香的误工费适用法律错误的事由不能成立。经审查,张桃香确系在其子韩小月经营的电脑店中工作,因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冲突致张桃香受伤并误工的事实存在。本院二审根据张桃香近三年在其子韩小月经营的电脑店工作的实际情况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第二,李昌玉、傅水妍、付冬英提出本案双方负担责任比例划分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事由,经审查亦不能成立。本案当事人之间打架给双方都造成了损伤。��然张桃香在事情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但李昌玉、傅水妍、付冬英殴打张桃香致使其损伤达到轻伤一级,显然李昌玉、傅水妍、付冬英实施伤害的过错更大,理应承担较多的赔偿责任。本院二审判决由李昌玉、傅水妍、付冬英赔偿张桃香80%的损失,张桃香自已负担20%的损失,责任划分适当。综上所述,李昌玉、傅水妍、付冬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昌玉、傅水妍、付冬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龚俊利审 判 员 蒲少良代理审判员 刘哲艺二���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禹 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