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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22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林庆凤与朱辉健、连新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庆凤,朱辉健,连新霞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346号原告:林庆凤,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吴碧霞,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朱辉健,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连新霞(系朱辉健妻子),女,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国,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代理。原告林庆凤与被告朱辉健、连新霞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庆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碧霞,被告朱辉健、连新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庆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朱辉健、连新霞立即支付给林庆凤尚欠家居装饰工程款82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朱辉健、连新霞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2日,林庆凤与朱辉健签订《家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00000元,并对工程项目、承包方式、工期、付款方式、工程变更等内容作了约定。上述合同施工完毕后,朱辉健妻子连新霞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林庆凤工程款218000元,余款82000元至今未付。同时,在施工过程中,林庆凤与朱辉健、连新霞又达成新增施工项目并已完成,新增工程费用约为64530元,因未经双方结算确认,要求另案处理。该债务发生在朱辉健和连新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朱辉健、连新霞辨称,该签订合同价款30万元,仅是双方大概估价,具体应以评估为准,且林庆凤并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尚有许多项目未施工,由于林庆凤中途退场,致他们不得再自行购买部分材料及直接支付给林庆凤施工队的工资,包括已支付给林庆凤的工程款,均超过30万元,请求驳回林庆凤的诉讼请求,对支付给林庆凤超过部分款项,属不当得利,保留诉权另行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如下:林庆凤提供:1.《家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工程报价书》各一份。欲证明:2015年3月12日,朱辉健将仙游兰溪新天地19#2单元1802号套房的装饰工程发包给林庆凤施工,工程总造价为30万元,承包方式为半包,主要材料由业主提供等。2.《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欲证明:连新霞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林庆凤工程款218000元。朱辉健、连新霞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所确定的施工面积和工程造价均是大约,且林庆凤也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该工程报价书的报价并未达成协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实际上,连新霞已支付给林庆凤工程款共计268000元,并不是218000元。本院审查认为,朱辉健、连新霞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的内容仅体现林庆凤的交易账号,并无对方连新霞的交易户名和账号,无法证明连新霞给林庆凤的具体汇款金额,且连新霞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林庆凤工程款不止218000元为由予以否认,林庆凤又无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朱辉健、连新霞提供:1.《账户历史交易清单》一份。欲证明:(1)连新霞通过银行直接转账给林庆凤的工程款为268000元。(2)因林庆凤中途退场,连新霞直接支付给林庆凤雇佣的员工张明跃工资18000元。2.《吓建立邦漆商行销售单》二份、《证明》一份。欲证明:因林庆凤中途离场,导致朱辉健、连新霞自行向吓建立邦漆商行购买油漆8580元、2720元,合计11300元。3.《天泽江鼎金爵苑47#1003主材表》一份。欲证明:主材表的24、25项约定了油漆品牌及规格,由林庆凤承担油漆款。4.证人李某证言,欲证明:大概2015年11月间,朱辉健、连新霞夫妇到其经营的吓建立邦漆商行称他们夫妇位于兰溪新天地19#号楼1802室或1902室套房承包给他人装修一半没有装修,现需自已装修要购买油漆,并向其店购买十几桶油漆,共计12000元左右,由其店提供送货上门服务,并帮他们叫油漆工阿国勇给予喷漆,喷漆工资一桶50元,打磨每平方2元,后因油漆不够,其有亲自再送油漆一桶到他们套房,看见阿国勇正在给他们喷漆。5.证人郑某证言,欲证明:2015年农历11月底,朱辉健、连新霞因家里装修一半停工到文行买灯饰店购买灯饰,文行灯饰店即介绍其过去安装,安装地点是在兰溪新天地19#楼18层,其到现场时油漆尚未施工完善,但电线已经预排好一部分,灯都还没安装,其即负责安装电灯、插座及完善部份线路,之后,朱辉健、连新霞分三次支付给其工资3500元、1000元、500元,共计5000元。6.证人林某证言,欲证明:其和朱辉健、连新霞夫妇均在兰溪新天地各购买一套房子,两家的房屋装修设计系同一个设计师设计,也均是由设计师介绍给林庆凤装修施工的,其家土建装修尚未完工,林庆凤就中途退场至今联系不到他,导致至今尚未装修,之后,其到朱辉健、连新霞房子询问情况时,也看到他们房子施工一半未完工。林庆凤质证认为,证据1与其提供的交易明细明显存在差异,真实性无法确认,需其庭后提供新的交易明细予以核实,即使有额外多支付,也是支付双方新增工程项目费用与本案无关,其仅收到连新霞支付的218000元,朱辉健、连新霞另外支付给案外人张明跃18000元也与本案无关,不能抵扣本案的工程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购买油漆非正式发票,该证明性质属于证人证言,应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否则无法确认,即使朱辉健、连新霞有实际购买油漆,也不能证明系用于本案装饰施工项目,退一步说,即使所购油漆用于本案的施工项目,依合同约定,本案工程属于半包的性质,相应的主材应由朱辉健、连新霞自行承担,该费用本身就是朱辉健、连新霞自己应支出的费用,不能说系朱辉健、连新霞替林庆凤支出该费用。证据3系当庭提供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是复印件,可不予质证,要质证的话,也无双方签字确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5证人和证据6证人与朱辉健、连新霞分别存在买卖利害关系和邻居关系,其中:证据4证言不能涉案油漆施工不是林庆凤雇人施工,证据5证言只证明其没有安装灯饰,不能证明油漆由谁施工,证明力较低,证据6证言与本案无关,且该证言也传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有银行盖章可予确认,依该证据交易记录可认定连新霞通过银行卡转账支付给林庆凤工程款计268000元,支付给林庆凤雇佣工人张明跃计18000元,合计268000元;证据2与证据4证人李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予认定;证据3系复印件,林庆凤又予以否认,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证据5证言,因林庆凤也承认涉案灯饰尚未安装,故可予认定;证据4证言明确陈述油漆工是油漆店老板叫去现场施工,也能与证据5证言陈述电工到现场安装灯饰时油漆尚未施工完善相互印证,也应予认定;证据6证言陈述与证据4、5证言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根据诉辩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林庆凤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林庆凤认为,1.涉案合同约定总工程款为30万元,且朱辉健、连新霞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故应予认定;2.涉案合同其已履行完毕,不存在未施工完毕而中途退出的情形,朱辉健、连新霞申请油漆店老板出庭作证,仅证实购买油漆之事实,依合同约定为半包性质,该油漆属主材部分应由他们承担,因他们没有申请油漆工啊勇出庭作证,不能证明油漆项目是由他们自己完成的,另依合同约定,他们应在余款5%全部付清之后,其才能安装灯具,但他们没有付清5%余款,所以才没安装灯具,他们另行聘请电工安装灯饰工资仅为5000元,也可说明之前的电路施工已完毕;3.朱辉健、连新霞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支付的268000元,是包括新增部分工程项目费用,另他们支付给张明跃工资18000元与本案无关。综上,朱辉健、连新霞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林庆凤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朱辉健、连新霞认为,1.涉案合同约定的数额仅是大约的,且对增减项目尚未确定,也未经双方结算,有可能存在减少项目情节,说明合同约定偏高,林庆凤按工程款30万元起诉,显然无理;2.他们通过银行直接汇给林庆凤的工程款项已经达到268000元,汇给林庆凤工人工张明跃工资18000元,并非林庆凤所说的218000元;3.林庆凤对涉案工程尚未施工完毕中途退场,造成他们另行购买油漆材料,雇佣他人对喷漆、水电安装进行施工,有他们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且报价单可体现油漆款系由林庆凤承担的,并不是林庆凤所称的油漆属于半包,故林庆凤请求按30万元结算工程,不能成立。综上,应驳回林庆凤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林庆凤与朱辉健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涉案装饰工程总价款为30万元,且朱辉健、连新霞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故可认定涉案合同总价为30万元。朱辉健、连新霞抗辩涉案工程总价为不定数,且实际价款要比约定低的意见,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根据双方签订补充条款第9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乙方(指林庆凤)向甲方(指朱辉健)提供《工程保修单》,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签字或盖章之日算起。”但双方至今未提供经过签字或盖章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而根据证人李某、郑某证言,可认定林庆凤对涉案装饰工程的油漆喷漆、灯饰安装项目尚未完成,由朱辉健、连新霞自行雇佣他人施工完成。林庆凤主张朱辉健、连新霞向李某购买油漆,没有申请油漆工啊勇出庭作证,无法证明涉案装饰油漆项目不是林庆凤施工,并以合同约定为半包性质主材料油漆应由朱辉健、连新霞承担,且朱辉健、连新霞也应按合同约定在付清工程余款5%之后才安装灯具的反驳意见。姑且,不论油漆款由谁承担,但证人李某陈述明确指出是其店安排油漆工啊勇到朱辉健、连新霞兰溪新天地19#喷漆的,故林庆凤主张涉案油漆喷漆由其施工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再则,双方签订合同第六条虽约定:“……,余款5%在签证增减灯具安装前交清”,但《补充条款》第4条同时约定:“工程验收前,乙方(林庆凤)需通知甲方(朱辉健)进行验收。经双方确认无误后,方可进入下一道程序”,然林庆凤未提供对方签证确认的证据或者通知对方进行验收予以确认的证据,故林庆凤以对方应在工程余款5%付清后才安装灯具的意见,也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采信。3.根据朱辉健、连新霞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可认定连新霞通过银行汇款已支付给林庆凤工程款计268000元及支付给林庆凤雇佣工人张明跃工资计18000元,合计286000元。林庆凤主张朱辉健、连新霞仅支付给其工程款218000元,其他所支付给其工程款是双方新增工程项目费用的意见,但因其起诉时对新增工程项目保留另行起诉,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林庆凤还主张朱辉健、连新霞支付其雇佣工人张明跃工资18000元与其无关的意见,因林庆凤承认张明跃系其雇佣给朱辉健、连新霞房屋装饰的工人,在装饰工程期间,林庆凤未付给张明跃工资,朱辉健、连新霞为赶工程进度从应付给林庆凤工程款中代为支付张明跃工资,未尝不可,况且,依上述证人证言,林庆凤对涉案工程尚未施工完毕,还存在中途退场的情形。故对该意见,本院也不予采信。4.依合同约定双方应对涉案工程每完成一个项目应予签证确认,但双方至今未提供经过签证确认的有效证件,也无法对已完成工程量予以结算。综上,涉案装饰装修工程的油漆、水电部分等项目,林庆凤尚未施工完毕,朱辉健、连新霞已支付的工程款也超过林庆凤陈述的工程款,且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也没有结算,林庆凤请求支付尚欠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2日,林庆凤与朱辉健签订《家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1.朱辉健将位于仙游兰溪新天地19号2单元1802号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林庆凤施工;2.合同工期自以砌砖起算;3.承包方式为半包,主材由朱辉健自理;4.合同价款:工程总造价30万元,施工过程中有增减项目的,由双方依据预算书已有项目单价或市场价协商确定工程造价;5.工程款支付方式:(1)签订合同当日,朱辉健支付给林庆凤工程报价的35%作为备料款,(2)水电隐蔽工程阶段结束时,朱辉健应支付工程报价的30%,(3)木作、吊顶框架(不含集成家具、定制成品门)阶段结束时,朱辉健支付工程报价的30%;(4)集成家具、定制成品门完成时进行现场变更项目的签证,余款5%及签证增减灯具安装前交清。同日,林庆凤与朱辉健又签订《补充条款》一份,约定:工程验收前,林庆凤需通知朱辉健进行验收。经双方确认无误后,方可进入下一道施工程序。合同签订后,林庆凤即雇佣张明跃等人施工,朱辉健的妻子连新霞也先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林庆凤工程款计268000元,支付给林庆凤雇佣工人张明跃工资计18000元。2017年1月13日,林庆凤以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朱辉健、连新霞仅支付工程款218000元,尚欠工程款82000元未支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朱辉健、连新霞则以林庆凤中途无故退出施工,致其另行雇佣他人施工,且支付工程款已超过合同约定为由作出答辩。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家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当事人双方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依本院上述分析认定,林庆凤对涉案工程的油漆、水电等部分项目尚未施工完毕,且双方对已施工的工程量也尚未结算,故林庆凤请求朱辉健、连新霞支付尚欠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林庆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林庆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建秋人民陪审员  陈益平人民陪审员  黄成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宇鹏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