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2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查天群与伍明亮、张旭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天群,伍明亮,张旭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2376号原告:查天群,女,199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娜,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明亮,男,199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张旭红,女,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石洪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珊珊,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查天群与被告伍明亮、张旭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天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娜、被告伍明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旭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天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900元、护理费6582元、误工费13165元、残疾赔偿金682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3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为:2016年5月12日,原告乘坐被告伍明亮驾驶的无号牌的摩托车沿津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津沽公路与津岐公路交口遇红灯继续通过路口时,遇张旭红驾驶的登记在其丈夫王红华名下的津D×××××号轿车沿津岐公路由南向西左转津沽公路,张旭红车前部与伍明亮车右侧碰撞,造成伍明亮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被告伍明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旭红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伍明亮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张旭红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其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查天群垫付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住院费用5000元,请求法院判决查天群返还张旭红垫付的该项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5月12日,原告乘坐被告伍明亮驾驶的无号牌的摩托车沿津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津沽公路与津岐公路交口遇红灯继续通过路口时,遇张旭红驾驶的登记在其丈夫王红华名下的津D×××××号轿车沿津岐公路由南向西左转津沽公路,张旭红车前部与伍明亮车右侧碰撞,造成伍明亮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被告伍明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旭红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咸水沽医院、河北燕达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主要为多处骨折等。另,车牌号为事故车辆津D×××××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原告就其损失曾于2016年8月10日诉至我院,我院做出(2016)津0112民初5249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3165元(120天)、护理费6582元(60天)、交通费1000元,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432.13元。后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23日再次入河北燕达医院,进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现已治疗终结。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我院委托相关机构对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年5月2日,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查天群右下肢损伤符合十级伤残,查天群应自外伤之日起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旭红曾为原告垫付天津咸水沽医院住院费用5000元,该费用在(2016)津0112民初5249号案件中并未涉及,原告在本次诉讼中的诉讼请求中亦不包含该项费用。另查明原告育有一子王雨泽,2012年8月16日出生。关于双方存有异议的事实,原告的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情况,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茬平县博平镇袁楼村,系家庭户。原告提交的其夫王洋洋在咸水沽镇供销楼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法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且原告并未提交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等证据证实其本人收入来源地确实为城镇,故对原告主张其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责任人承担。该事故已由交管部门认定由被告伍明亮承担主要责任,张旭红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故原告损失应由伍明亮承担70%,张旭红承担30%。原告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赔偿责任,由被告伍明亮承担7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药费,98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原告营养期为90天,本院认定该项为2500元,扣除(2016)津0112民初5249号已经支持的营养费600元,该项应为1900元。4、护理费,原告护理期为120天,扣除(2016)津0112民初5249号已经支持的60天护理费6582元,该项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修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494元/年计算60天为6582元。5、误工费,鉴定报告依据原告伤情及相应规定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240天,扣除(2016)津0112民初5249号已经支持的120天误工费13165元,原告本次误工费应当按照本市上一年度修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494元/年计算120天为13165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该项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的收入来源地及居住地均为城镇,故该项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482/年计算为36964元。8、被扶养费生活费,应为9580元,共计4654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10、鉴定费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6836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6544元、误工费13165元、护理费658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1591元。超出部分原告损失共计1524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为4573.5元,由被告伍明亮承担70%赔偿责任为10671.5元。关于被告张旭红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由于并不在本案原告诉讼请求内,张旭红请求判决由查天群返还该项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商业三者险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旭红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由于原告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完毕,故该案中被告张旭红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查天群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59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查天群经济损失4573.5元。三、被告伍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查天群经济损失10671.5元。四、驳回原告查天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9元,由被告伍明亮承担342元、由被告张旭红负担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 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单重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