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27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梁宗学与马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宗学,马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7727号原告梁宗学,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马辉,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回族,住所郑州市金水区。原告梁宗学诉被告马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宗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9日,被告收原告保证金10万元,被告承诺将钢构厂房承包给原告,经原告向别人询问根本没有此工程。2015年5月28日,被告写了一份保证书,保证将8万元退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偿还。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将剩余的80000元保证金及利息80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0000元及利息80000元,共计1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依据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28日,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马辉欠梁宗学的拾万元正2015年2月已还贰万元正,下余捌万元正保证2015年6月5日前还清。如不还本人愿意从签订合同日期计息,2分息”。原告称被告出具该《保证书》的原因为:被告承诺将钢构厂房承包给原告并收取保证金10万元,因根本没有此工程,原告要求退回保证金,被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15年6月5日前退款。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清偿债务,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8万元未还清,有其出具的保证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履行清偿义务。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清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8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中仅载明利息为2分,但并未说明是月息还是年息,故酌定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确定被告应承担的逾期还款利息为宜,以便保护守约方、教育违约方,维护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宗学欠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马海涛人民陪审员 吴庆伟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冬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