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1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允洽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允洽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刑初216号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允洽,男,1931年4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小学文化,扶沟县地税局退休职工,住河南省扶沟县。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百顺,扶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允洽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松涛、邹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允洽及辩护人刘百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允洽在其儿子刘高峰家院内、院外的空地上播种罂粟种子。2017年3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刘允洽种植的罂粟苗被扶沟县公安局查获,并当场铲除。经清点,共计3063株。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允洽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李某的证言;3、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允洽非法种植罂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允洽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允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减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及影响性小,被告人系是年满75周岁的老年人,具有自首,并且患有脑血管疾病,系初犯,应减轻处罚。提交扶沟县人民医院病历,证实被告人患有脑血管疾病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允洽在其儿子刘高峰家院内、院外的空地上播种罂粟种子。2017年3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刘允洽种植的罂粟苗被扶沟县公安局查获,并当场铲除。经清点,共计3063株。2017年3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刘允洽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扶沟县公安局韭园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允洽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为吃罂粟苗(大烟苗),2016年10月份在其家院内、屋外翻好的地上种植罂粟,罂粟种子是妻子在街上捡,共有3063株罂粟的事实。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我看见我公爹刘允洽翻地,然后把罂粟种子和菜籽洒在地里,一共中了三个地方,查获3063株无异议的事实。3、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刘允洽种植罂粟的现场的事实。4、扣押清单,证实刘允洽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3063株的事实。5、扶沟县地税局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允洽系扶沟县地税局退休人员的事实。6、扶沟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允洽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7、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允洽非法种植罂粟3063株,其行为符合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允洽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允洽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在侦查人员询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允洽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允洽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故应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刘允洽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十七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允洽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之日起五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保岗审判员 王翔宇陪审员 孟宪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侯庆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