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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22民初2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科学院青海盐湖研究所、青海中科盐湖科技创���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中科捷鑫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深圳市捷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云南捷鑫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科学院青海盐湖研究所,青海中科盐湖科技创新有限公司,青海中科捷鑫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捷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云南捷鑫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2民初2578号原告:中国科学院青海盐湖研究所,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法定代表人:吴志坚,该所副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印,北京市泰明律师事务所律��。原告:青海中科盐湖科技创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法定代表人:贾永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印,北京市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中科捷鑫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法定代表人:张汝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上海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深圳市捷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张汝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上海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云南捷鑫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法定代表人:姚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男,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科学院青海盐湖研究所(以下简称盐湖研究所)、青海中科盐湖科技创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盐湖公司)与被告青海中科捷鑫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捷鑫公司)、第三人深圳市捷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捷鑫公司)、云南捷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捷鑫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湖研究所,中科盐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印、被告青海捷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第三人深圳捷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云南捷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男到庭参加诉��。因本案必须以成都仲裁委员会(2016)成仲案字第848号仲裁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于2016年11月29日裁定中止诉讼,2017年5月9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湖研究所、中科盐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于2016年9月26日所形成的《青海中科捷鑫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临时董事会会议决议》;2.判决撤销被告于2016年10月12日所形成的《青海中科捷鑫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第二次临时董事会会议(决定)》;3.判决撤销被告于2016年10月14日所形成的《青海中科捷鑫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临时股东大会决议》;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8日,被告青海捷鑫公司经由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甘河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核准成立。2015年11月24日,被告青海捷鑫公司格尔木分公司经由海西州格��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成立。原告以及第三人均为被告的原始股东以及现任股东。2016年9月26日和10月12日,被告青海捷鑫公司先后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两次,分别形成《青海中科捷鑫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临时董事会会议决议》和《青海中科捷鑫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第二次临时董事会会议(决定)》。2016年10月14日,被告青海捷鑫公司依照前述《青海中科捷鑫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召开2016年临时股东大会,形成《青海中科捷鑫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由于被告青海捷鑫公司章程依法未成立,并且董事会的产生办法与实际组成涉嫌违法,上述会议的召开程序、会议议程、议事规则、表决事项以及表决结果等,依法均不能成立。尤其被告决议内容明显与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存在抵触,特别是有关章程修改的方式、程序以及决议的内容均涉嫌违法。为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以及原告所享有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依法诉诸贵院,请予判决。被告青海捷鑫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三项诉求。1.被告公司的两次董事会会议决议程序合法;2.公司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内容均没有违反公司法和其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限制性规定,属于股东意思自治的范围,依法有效;3.公司章程的成立和效力已经由仲裁机构作出确认。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深圳捷鑫公司述称,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云南捷鑫公司述称,同意被告和第三人深圳捷鑫公司的意见。原告要求撤销的三次会议决议,从会议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并没有违反相关法规���不应当撤销;对公司章程的效力问题仲裁机构已经确认其效力,因此对章程的效力无需认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公司章程及成都仲裁委员会(2016)成仲案字第848号仲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章程》不成立。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持有异议,认为章程依法成立。经审查,原告未能提交能够证明被告《公司章程》不成立的有效证据加以佐证,且该章程是否成立并生效已有生效仲裁文书作出明确裁决,故对原告的举证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投资合作协议一份;2.2016年10月4日形成的《关于召开2016年第二次临时会议的通知》及附件一份;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是否存在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并未就证据本身系复印件提出异议;3.2014年7月8日营业执照一份;4.2016年6月12日股东会决议一份;5.2014年6月13日董事会决议一份;6.2014年6月13日监事会决议一份;7.2016年9月8日关于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邀请函及附件;8.2016年9月12日关于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通知及附件;9.2016年9月26日委托书、2016年临时董事会会议记录、会议决议及附件;10.2016年9月30日中国科学院青海盐湖研究所临时提案;11.2016年10月12日青海捷鑫公司2016年第二次临时董事会会议记录、会议决议(决定);12.董事工作联系函两份、监事工作联系函两份;13.2016年9月26日会议通知签收单;14.2016年10月14日授权委托书,临时股东大会股东签名册;15.2016年10月14日青海捷鑫公司2016年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说明、表决票、会议决议及附���。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持有异议。经审查,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虽从真实性和合法性两方面分别提出异议,但原告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8日,青海捷鑫公司依法成立。2015年11月24日,青海捷鑫公司设立格尔木分公司。青海捷鑫公司股权结构为:盐湖研究所持股20%、中科盐湖公司持股10%、深圳捷鑫公司持股58%、云南捷鑫公司持股20%。公司董事会由5人组成,张汝华任董事长、王树轩、姚杰、张汝祥、李丽娟任董事。公司章程规定:单独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向公司提出临时提案并��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董事会决定不将股东大会提案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在该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持有或者代表的股份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享有一票否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或委派);董事会会议应当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每一董事享有一票表决权。董事会作出决议,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2016年9月12日青海捷鑫公司以其名义向李丽娟等四名董事和陈志洁等三名监事、姚杰总经理发出由董事长张汝华签名的《关于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通知》,并附股东提交的提议案等会议材料。2016年9月26日青海捷鑫公司召开2016年临时董事会,公司董事长张汝华主持,应到董事5人,实到4人,张汝华、王树轩、姚杰、张汝祥,李丽娟因故委托王树轩董事代为出席,并有相关人员列席。会议以三人同意,二人反对的表决结果,表决通过关于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会议议程、会议议案相关内容的《青海中科捷鑫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临时董事会会议决议》。2016年10月4日青海捷鑫公司以其名义向李丽娟等四名董事和陈志洁等三名监事以电子邮件形式发出由董事长张汝华签名的《青海中科捷鑫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关于召开2016年第二次临时会议的通知》,并附股东提交的提议案等会议材料。2016年10月12日,青海捷鑫���司召开2016年第二次临时董事会,公司董事长张汝华主持,应到董事5人,实到3人,王树轩、李丽娟复函拒绝出席会议,监事黄好华、王嘉庆缺席会议,陈志洁拒绝列席会议。会议以3人同意的表决结果,通过不对中国科学院青海盐湖研究所的《临时提案》提交2016年10月14日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进行审议,不列入会议议程,由董事长根据公司章程第42条规定在临时股东大会上解释和说明的《青海中科捷鑫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第二次临时董事会会议决议(决定)》。2016年9月26日青海捷鑫公司向各股东发出《2016年临时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并附会议议程、议案、授权委托书等资料。2016年10月14日,青海捷鑫公司召开2016年临时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长张汝华主持,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表4人,深圳捷鑫公司代表人张汝华代表股份2900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58%;��南捷鑫公司代表人姚杰代表600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20%;盐湖研究所代表人孔祥印代表1000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20%;中科盐湖公司代表人孔祥印代表500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10%。会议以投票方式表决,以赞成票2人,代表股份3500万股,占出席股东所持表决权的70%、反对2人,代表股份1500万股,占出席股东所持表决权的30%的表决结果,表决通过了以《限制未出资方的股东权利议案》、《关于给予未出资方出资宽限期的议案》、《关于公司章程修正案的议案》为内容的《青海中科捷鑫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二次临时董事会、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召集的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系股东请求撤销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纠纷,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至于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系确认公司决议无效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的内容,而非本案审理的范围。从青海捷鑫公司二次董事会、一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看,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情形存在。从表决方式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被告的《公司章程》,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过半数通过;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青海捷鑫公司二次董事会作出决议的表决方式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情形;2016年10月14日的股东会决议已经到会所有股东表决通过,其所占的表决权份额超过三分之二,其表决方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从决议内容看,2016年9月26日董事会形成的决议,系董事会依据股东提出的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要求召开董事会进行讨论后作出召开股东大会有关方案的决议,系董事会职责所系,不违反公司章程;第二次董事会作出的决议系是否将股东提案列入股东大会议程,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内容,也系董事会职权范围,不违反公司章程;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有二,其一系修改公司章程,此项内容系公司章程赋予股东大会之职权;其二系限制未出资股东的权利和给予未出资方出资宽限期,《公司章程》中虽未载明股东大会是否有此项职权,但《公司章程》对限制未出资股东的权利和给予未出资方出资宽限期无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股东大会有权行使该职权。且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有权维护已出资股东的合法权益,督促未出资股东按认缴的方式和数额完成出资,以保障公司的正常运行,被告临时股东大会以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方式表决通过限制未出资股东的权利和给予未出资方出资宽限期,其内容不违反《公司章程》。据此,被告于2016年10月14日临时股东大会作出修改章程、限制未出资股东权利、给��未出资方出资宽限期的决议不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2016年临时董事会会议决议、2016年第二次临时董事会决议(决定)、2016年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效力等级法律公布日期1991.04.09时效性已被修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科学院青���盐湖研究所、青海中科盐湖科技创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中国科学院青海盐湖研究所、青海中科盐湖科技创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祥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姚雨洁书 记 员 陈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