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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民初1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政祥与李焕青、李红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政祥,李焕青,李红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1796号原告李政祥,男,汉族,住辉县。委托代理人王美娟,女,汉族,住辉县。被告李焕青,女,汉族,住辉县。被告李红彦,男,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政祥诉被告李焕青、李红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政祥委托代理人王美娟,被告李焕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政祥诉称,2015年9月4日原告李政祥借给被告李焕青现金11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三个月,至2015年12月4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本息均未支付。被告李红彦、李焕青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焕青、李红彦共同偿还原告李政祥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4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以及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焕青辩称,我与被告李红彦系夫妻关系,我们于1986年8月21日在胡桥乡民政所登记结婚。我欠原告李政祥借款属实,当时约定月息3分属实,借款后未支付利息。我也同意偿还本金并按月息2分偿还利息,但目前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李红彦未答辩。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被告李焕青向原告李政祥借款十一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借款人姓名李焕青,性别女,民族汉,出生1962年9月14日,家庭住址河南省××胡桥乡××村,身份证号码,今向李政祥借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月利息3分,期限三个月,于2015年12月4日一次性还清。此据本人已收到款项,借款人李焕青,担保人孙玉龙,借款日期2015年9月4日,违约责任为三个月后如果不归还,利息按5倍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被告李红彦与被告李焕青双方于1986年8月21日在辉县市胡桥乡民政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李政祥将款借给被告李焕青,由被告李焕青为其出具书面借据,在其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焕青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李政祥要求被告李焕青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4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政祥要求被告李红彦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因被告李红彦与被告李焕青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红彦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焕青、李红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政祥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4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李焕青、李红彦负担。被告李焕青、李红彦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主动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申建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