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执4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4459张九勇与乔怀银、邵万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九勇,乔怀银,邵万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3执4459号申请执行人:张九勇,男,1968年3月1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执行人:乔怀银,男,1976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执行人:邵万花,女,1978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申请人张九勇与被执行人乔怀银、邵万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苏0803民初20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乔怀银、邵万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张九勇借款11万元及利息(按本金8万元,每月利息1000元标准,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2016年12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017年2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依法予以查找未果;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2017年6月5日已依法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邵万花银行存款人民币11511元,5869元,并于2017年6月16日已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盛世豪庭2--33号楼1单元501室不动产进行了查封,因该房屋由案外人设定抵押权,本案不宜处置。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义务的履行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申请人明确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亚琳审判员 陈爱明审判员 陈国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