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2民初字2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付贵民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高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贵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民初字2329号原告付贵民,身份证号2301811971********,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胜利街一委一组委托代理人谭成新,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平安大厦。负责人李臻,职务: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阿城区和平街八中教师集资楼4#1-105室。负责人:雷雨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川,黑龙江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贵民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成新、被告安邦财险委托代理人王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贵民诉称:2016年6月13日21时许,高亿驾驶黑APV3**号明锐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川大街与金龙路交叉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付贵民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驾驶人付贵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30日哈尔滨交警支队阿城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哈公交阿认字【2016】第201606130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亿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付贵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付贵民伤后救治于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大量医疗费。肇事车辆黑APV3**号明锐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索赔未果,故依法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误工费17239元(52435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13359元(55411元/年÷365天×28天×2人+55411元/年÷365天×32天)、残疾赔偿金51472元(2573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天)、交通费560元、鉴定费2710元;二、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先关费用。被告平安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答辩。被告安邦财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50万,同意在商险限额内理赔。审理中,原告付贵民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为城镇居民,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中高亿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付贵民承担次要责任。证据3、诊断、病例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伤情、住院治疗28天及治疗经过。证据4、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支付医疗费2828元.证据5、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一足足弓破坏三分之一以上评定为拾级伤残;支持误工期为120日;支持护理期为6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支持营养期为90日。证据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560元证据7、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驾驶人、所有人身份信息。证据8、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9、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2710元被告平安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安邦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时,被告安邦财险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7、8无异议,对证据就有异议,不应在商险赔偿范围内。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3、4、4、6、7、8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被告安邦财险未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6月13日21时许,高亿驾驶黑APV3**号明锐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川大街与金龙路交叉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付贵民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驾驶人付贵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付贵民伤后救治于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2,282.00元。2016年6月30日哈尔滨交警支队阿城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哈公交阿认字【2016】第201606130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亿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付贵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足足弓破坏三分之一以上评定为拾级伤残;支持误工期为120日;支持护理期为6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支持营养期为90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高亿的起诉。另原告为住院、处理事故、司法鉴定等支出交通费560.00元。本院认为,公民致人损害,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安邦财险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依据黑龙江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确认:原告医疗费2,8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赔偿10,0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安邦财险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239.00元,护理费13,35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付贵民因本次事故构成10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应为51,472.00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受伤支出交通费480.00元,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及人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受伤支出鉴定费,由被告安邦财险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综上,原告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付贵民医疗费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付贵民误工费17,239.00元、护理费13359元、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交通费560.00元,此款合计96630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贵民5,137.00元[(2828+2800+9000+2710-10000)元=7338元×70%=5137元]。四、驳回原告付贵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给付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天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