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2323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刘春英与新疆腾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英,新疆腾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3民初1347号原告:刘春英,女,195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呼图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新荃,新疆景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腾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呼图壁县皇城1号3楼。法定代表人:朱振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云,新疆新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春英与被告新疆腾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刘春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新荃、被告腾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借款本金400000元自2016年7月18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呼图壁县金信银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投资理财咨询服务居间合同书”,原告通过案外人呼图壁县金信银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给被告,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10月18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利息由案外人呼图壁县金信银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与被告核算并汇给原告。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按被告的指示将借款本金400000元打入被告指定的经理杨铁军账户上,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1张。被告还召开了股东会议,以被告名下的”呼图壁县东风大街北侧33号腾疆财富广场2期工程项目2-3-15号房产及所有资产”作为还款的保证。被告通过案外人呼图壁县金信银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截止至2016年7月18日的利息,2016年7月18日至2017年5月18日期间的利息6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诉至法院。被告腾疆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也未收到原告汇入的款项,杨铁军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出具收据行为不能证明被告有实际收款行为,原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不合法也不认可。案外人呼图壁县金信银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被告的房屋给原告作为抵押物,在房管所办理抵押物的备案手续,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及房屋买卖合同,实际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合法,双方没有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与案外人呼图壁县金信银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不能约束被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证明被告腾疆公司向其借款400000元,借款的利息由案外人呼图壁县金信银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代收后转付给原告的事实,向本院提交收款收据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一份、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商品房销售合同一份、收据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申请书一份、投资理财咨询服务居间合同一份,经质证,被告腾疆公司对收款收据、银行汇款凭证、公司股东会决议、商品房销售合同、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居间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提出案外人呼图壁县金信银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条款(包括利息约定)不能约束被告腾疆公司,公司股东会议只有王权一人出席,程序不合法,收据中虽写明系购房款,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该房屋合同系为借款提供的担保,被告腾疆公司并未收到本案借款本金。因被告对收款收据、银行汇款凭证、公司股东会决议、商品房销售合同、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全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原告刘春英通过案外人呼图壁县金信银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将400000元出借给被告腾疆公司,被告腾疆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载明:”借款方新疆腾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正式收到出借人刘春英实际发放的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此借款由出借人账户转入下方新疆腾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账户中: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支行,户名杨铁军,账号×××,借款方加盖新疆腾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同日,原告刘春英与案外人呼图壁县金信银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投资理财咨询服务居间合同》,合同主要内容载明:甲方(投资人)系刘春英,乙方(居间人)系呼图壁县金信银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投资人委托事项:可出借金额400000元,可出借期限6个月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收益要求为月利率1.5%,具体利率以借贷双方签定的《借款合同》为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腾疆公司与原告刘春英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属实践性合同。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但要有双方之间达成借款合意的意思表示,还需具备交付款项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腾疆公司指定的账号将款项汇入杨铁军的银行账户,被告腾疆公司也向原告出具了盖有其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就此原告交付款项的义务完成,被告腾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腾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60000元及自2017年5月1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股东会决议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即自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10月18日,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期内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腾疆公司支付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本院确认借款本金400000元自2016年10月18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5‰计算的逾期利息,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腾疆公司提出其出具的股东会决议程序不合法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该份决议系被告腾疆公司向原告出具,代表的是被告腾疆公司的行为,而原告作为善意的相对人,其对该决议的合法性审查尽到了应尽的责任。现被告以此提出程序不合法意图消灭该决议带来的法律后果,有违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有公司章程规定”,被告腾疆公司并未出具该决议程序违法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被告腾疆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法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腾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春英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自2016年10月18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计4100元,由被告新疆腾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齐梦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