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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李红卫与李保林、周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卫,李保林,周晓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1454号原告:李红卫,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兴全,温县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保林,男,195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被告:周晓玲,女,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原告李红卫因与被告李保林、周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卫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兴全、被告李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晓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8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从2014年年初开始,原告陆续借给被告现金,最后于2014年12月20日进行了结算,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870000元的借条,后又借给被告110000元,利息均是月息一分六厘,利息清到2015年7月20日,之后再未付过利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8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一分六厘从2015年7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李保林辩称,2014年,郑军、林泰山、卢建平和被告在鞋城成立个公司,公司法人是新安县的孟卫东,公司从2014年1月开业,操作股票,被告不认识原告,是被告的表妹周晓玲认识原告,到2014年10月,公司开始退款,周晓玲通知原告没有被告不清楚,利息清到何时,被告不清楚,是周晓玲管的,2015年以后付给原告40000元,2016年春节付给原告10000元,共计50000元,欠原告款是事实,等新安县的钱要回来,才能偿还原告,愿意分批分期偿还。被告周晓玲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80000元及利息,请求能否成立。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三张,证明二被告借原告款980000元及约定月息1.6分的事实。被告李保林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没有证据提供。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2月20日,二被告借原告款870000元,2015年3月22日又借原告款20000元,同年5月20日又借原告款90000元,以上共计借款980000元,约定月息1.6分,被告将利息清至2015年7月20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被告借原告款980000元,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80000元,于法有据,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息1.6分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保林、周晓玲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李卫东借款本金9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6分计算,从2015年7月2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442元,由被告李保林、周晓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更贵人民陪审员  张克聪人民陪审员  侯春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红杰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