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刑终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唐任政等犯盗窃罪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任政,邓远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刑终116号原公诉机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任政,绰号“脑膜炎”,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于达州市达川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达州市达川区(原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2016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远辉,绰号“雅雀”,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于达州市达川区,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达州市达川区(原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审理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唐任政、邓远辉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川1703刑初1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任政、邓远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小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唐任政、邓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一、2016年12月26、27日左右1时许,被告人唐任政来到大树镇五岭村1组李某家,采用撬锁入门的方式进入李某家实施盗窃,因没有东西可偷而离去。该房屋从2016年7月起就无人居住并上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犯罪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唐任政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一个晚上,被告人唐任政、邓远辉来到达川区大树镇光辉村1组唐某家,由邓远辉撬墙打洞并放风,唐任政进屋实施盗窃,两人共盗窃唐某家腊肉、腊猪脚、猪大肠等共计14.5kg,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6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犯罪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余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被告人唐任政、邓远辉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三、20107年1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唐任政、邓远辉来到大树镇新天村3组刘某1家,由唐任政在外放风,邓远辉挖墙打洞并进屋实施盗窃,两人共盗窃刘某1家6只公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犯罪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袁某、廖某、段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1、刘某2的陈述、被告人唐任政、邓远辉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四、2017年1月7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唐任政、邓远辉来到大树镇三燕村2组刘某2家一独立的猪圈,由唐任政放风,邓远辉挖墙打洞并进入刘某2家猪圈实施盗窃,两人共盗窃刘某2家2只公鸡、4只母鸡、2只鸭子,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4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犯罪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袁某、廖某、段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1、刘某2的陈述、被告人唐任政、邓远辉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五、2017年1月15日2时许,被告人唐任政、邓远辉来到大树镇华阳村4组陈某家,由邓远辉撬墙打洞并放风,唐任政进屋实施盗窃,两人共盗取陈某家腊肉、腊猪脚、香肠等共计51kg,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8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犯罪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蒋某1、胡某、蒋某2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唐任政、邓远辉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六、2017年1月21日3时许,被告人唐任政、蒋兴建将蒋某3家厨房后门拆下,盗走蒋某3家腊肉、香肠、腊猪脚、新鲜猪肉等共计40kg,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7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犯罪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蒋某1的证言、被害人蒋某3的陈述、被告人唐任政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另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指认现场照片、销赃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归案说明、蒋兴建未归案情况说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唐任政、邓远辉均无异议。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唐任政、邓远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唐任政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7602元,邓远辉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324元,均属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案发后,被告人唐任政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远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任政、邓远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任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邓远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对扣押的手电筒、手机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扣押的现金人民币2170元,折抵罚金;(四)继续追缴被告人唐任政、邓远辉的违法所得。唐任政上诉称,其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家庭经济困难,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邓远辉上诉称,本案所涉赃物鉴定价格过高,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已全部退还赃物,主动缴纳罚金,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唐任政、邓远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判决将扣押在案的人民币2170元折抵罚金,属适用法律错误,建议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任政、邓远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唐任政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7602元,邓远辉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3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二人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案发后,唐任政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邓远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唐任政、邓远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唐任政、邓远辉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决对唐任政、邓远辉归案情况及相关情节已作认定。公安机关委托达州市达川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价格所作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明确,且与案件待证事实有关联。故二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将扣押在案的人民币2170元判决折抵罚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7)川1703刑初110号刑事判决之第一条、第二条,即被告人唐任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邓远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二、撤销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7)川1703刑初110号刑事判决之第三条、第四条,即对扣押的手电筒、手机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扣押的现金人民币2170元,折抵罚金;继续追缴被告人唐任政、邓远辉的违法所得;三、对扣押在案的手电筒、手机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依法处理;四、对扣押在案的人民币217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继续追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任政、邓远辉犯罪所得尚未追回的财物。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兴兵审判员 许 涛审判员 庞晓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邹愈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