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罗丹丹与惠州市中大惠亚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丹丹,惠州市中大惠亚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053号原告:罗丹丹,女,汉族,1981年10月1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委托代理人:陈华利,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王纯建,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中大惠亚医院,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区。法定代表人:肖海鹏。委托代理人:XX全,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符忠,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丹丹诉被告惠州市中大惠亚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海仁、代理审判员钟丹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华利、王纯建,被告委托代理人XX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怀孕后一直在被告处产检,无异常情况。2015年5月29日,原告因怀孕40周入住被告医院产科待产。2015年6月1日,被告为原告进行剖宫产手术,当日7:40原告被送入手术室,11:00手术做完返回病房过程中,原告在推车上被发现阴道大量出血,被告的医生告知原告需要在子宫内放入球囊止血,但原告子宫内放入球囊后仍然无法止血,被告的医生又告知原告需要手术切除子宫才能止血,13:00原告再次被送入手术室并切除了子宫。术后,原告被送到重症监护室治疗,后病情逐渐好转,原告于2015年6月13日出院。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有重大过错,造成原告的子宫被切除。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57706.39元;2.护理费23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4.残疾赔偿金48695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6.误工费23100元;7.抚养费218883.6元;8.交通费1000元;9.营养费2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861329.99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损失30%计258399元。原告提交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收入证明、银行流水、剖宫产手术记录、原告户口本、原告丈夫户口本、出生证明两张、社保明细、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拟证明其诉称事实。被告辩称,一、根据原告及家属要求行剖宫产术终止妊娠,术中操作规范、处置得当,术后予密切监测及时处理,诊疗行为符合产科治疗常规与原则。原告(以下简称患者)入院时查血尿常规、凝血功能、肝肾功能基本正常,每日胎心监护均为I级。根据临床综合评估,患者具备阴道试产条件;经详尽医患双方沟通,充分告知阴道分娩和剖宫产分娩的利弊,医方建议阴道试产,患方签字同意阴道试产。其后患者及家属要求剖宫产终止妊娠,主诊医师再次就分娩方式详尽沟通病情,告知患方目前无剖宫产指征,剖宫产发生产时、产后出血风险高,对母体创伤大,产后恢复慢,仍然建议阴道试产,患方表示对病情和分娩方式的利弊知情理解,仍签字要求剖宫产术。因此,被告医务人员根据患者及家属要求并征得书面签字同意、履行手术及麻醉风险后,行剖宫产术终止妊娠符合产科疾病处置原则。患者经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顺利娩出一活婴,1-5-10分钟阿氏评分均为10分。胎儿娩出后,医务人员发现胎盘不能自然娩出,遂予徒手剥离胎盘术。术中探查发现,胎盘附着于子宫后壁,胎盘母面粗糙,子宫收缩差,宫腔出血多。医护人员考虑患者胎盘剥离不全,予以下处置:(1)遂在静滴催产素基础上予欣母沛及巧特欣进一步加强宫缩;(2)用卵圆钳清出胎盘组织物,期间清出组织物约50克;(3)结扎双侧子宫动脉上行支。经上述积极处理后,子宫收缩转佳,子宫腔无明显出血,予缝合子宫切口,术中予输注“AB型,RH(+)”浓缩红细胞2U及血浆400毫升,并急查血常规、出凝血常规及急诊生化,术中生命征平稳。术毕按压子宫,阴道无明显出血。主诊医师向患者及家属交代病情,告知患者因为“胎盘粘连,子宫收缩乏力”发生产后大出血,病情严重,经上述积极治疗后目前产后出血已基本控制,但有术后再次发生大出血,休克,DIC,危及生命风险,为挽救产妇生命必要时需切除子宫的可能。整个手术过程中处理得当,诊疗行为符合临床诊疗规范、常规。术后产妇转回病区按压子宫,阴道出血量110毫升,探查子宫软,遂予按摩子宫、静滴催产素、肌注欣母沛加强宫缩。其后患者出现大量阴道流血,探查子宫收缩软,继续予输红细胞及新鲜冰冻血浆及加强宫缩治疗,并复查血常规及出凝血功能并再次备CRBC6U。二、术后患者再发出血,予及时发现并积极处理,措施得当。患者术后再次发生难治性、顽固性的产后出血,我院医护人员倾尽全力采取积极的抢救措施,严格按照产后出血救治流程,予输血、输液、新鲜冰冻血浆、纤维蛋白原、药物缩宫、宫腔填塞止血球囊等措施,组织ICU、麻醉科、输血科等相关科室全院大抢救,最后患者出现出血性休克、DIC,为挽救患者生命行子宫切除术,切除子宫指征明确,救治及时得当。三、被告已履行知情及风险告知义务,医患沟通良好。我院医院人员在术前与患者及家属进行充分的沟通,充分告知阴道分娩和剖宫产分娩的利弊,医方建议阴道试产,患方签字同意阴道试产。其后患者及家属改变意愿,要求剖宫产终止妊娠,再次就分娩方式详尽沟通病情,告知患方目前无剖宫产指征,剖宫产发生产时、产后出血风险高,对母体创伤大,产后恢复慢,仍然建议阴道试产,患方表示对病情和分娩方式的利弊知情理解,仍签字要求剖宫产术。术中、术后患者出现突发病情时,及时向患者及家属交代病情,告知患者“胎盘粘连,子宫收缩乏力”发生产后大出血、休克、DIC危及生命风险,并充分说明必要时需切除子宫的风险。我院医护人员行使上述特殊医疗措施均征得患者本人及家属的签字同意,不存在违反诊疗规范的行为。四、患者剖宫术后出血并行子宫切除是其自身病症发展的结果,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关。患者在前次妊娠中(2003年)有“胎盘粘连”行“徒手剥离胎盘术”,术后因“胎盘残留”行清宫术以及人流史。因此,患者前次妊娠,产后胎盘粘连,人工剥离胎盘,之后行清宫术,是胎盘粘连植入的病理基础。此次患者病理结果证实胎盘植入、子宫腺肌症。综合临床资料分析,患者宫腔条件异常、胎盘植入是导致其产后出血的主要原因,子宫腺肌症也是导致产后出血的因素之一,与被告医务人员的手术操作及术后处置无关。综上所述,被告在诊治患者罗丹丹过程中,诊疗行为符合临床诊疗规范、常规,不存在医疗过失。患者剖宫术后出血并行子宫切除是其自身病症发展的结果,与我院的诊疗行为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了住院病历一份(共170页),拟证明其辩称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湖北省黄石市人,原告丈夫陈华利、原告长女陈梓奕系深圳市大鹏新区人,长女陈梓奕于2003年1月28日出生,次女陈梓心于2015年6月1日出生,原告在深圳居住并在深圳比亚迪工作,自2004年10月起由其工作单位为其在深圳市购买社会保险,原告月收入7700元。原告于2003年顺产一女,即长女陈梓奕,胎儿娩出后因“胎盘粘连”行“徒手剥离胎盘术”,产后胎盘残留行清宫术。2014年,原告怀孕后一直在被告医院产检,未发现异常。2015年5月29日,原告因“孕3产1宫内妊娠40周单活胎LOA未临产”在被告医院入院,应原告及其家属要求,被告于2015年6月1日上午9时至11时许为原告行“子宫下段剖宫产+双侧输卵管结扎术”,术中成功娩出一活婴,新生儿APgar评分:1分钟:10分,5分钟:10分,胎盘与宫壁粘连紧密,徒手剥离胎盘,检查胎盘欠完整,胎膜完整,遂用卵圆钳清出胎盘组织物约50克,子宫腔内渗血明显,予欣母沛250ug肌注,巧特欣100ug静推加强宫缩,宫缩转佳,并结扎双侧子宫动脉上行支,宫腔出血明显减少(之后手改为未见明显活动性出血)。术中出血1000ml,术中产妇生命体征平稳,关闭子宫,安返病房。12时20分,产妇活动性阴道出血,量约500ml,医生向产妇及家属交待病情,建议放置宫腔止血球囊,若仍无法止血,需切除子宫可能。13时20分,医生为产妇放置子宫止血球囊。14时10分,球囊止血无效,产妇术中术后流血已达2000ml,考虑产后出血继发DIC,在家属签字同意的情况下,产妇急诊送接手术室行子宫次全切手术。14时30分至16时35分,产妇在全麻下行全子宫切除术,术程顺利。产妇自剖宫产后出血量共3080ml,术后予转ICU继续处理。2015年6月2日10时40分,产妇由ICU转入妇产科。2015年6月13日,产妇及其家属强烈要求出院,医院建议继续住院治疗,仍要求出院,予签字出院。出院诊断为:1.产后出血,2.孕3产2宫内妊娠40+3周LOA剖宫产,3.胎盘植入,4.失血性休克,5.DIC,6.子宫全切术后,7.重度贫血,8.子宫腺肌症,9.代谢性酸中毒,10.高钾血症,11.足月成熟一活婴。出院医嘱:1.全休法定产假,注意产褥期卫生及营养,禁性生活及盆浴3月,2.转社区访视,产后42天我院门诊复查,如有不适随诊,等等。产妇家属在两次麻醉知情同意书、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孕产妇治疗知情同意书、产科病情告知同意书、病情知情同意书、拒绝或放弃医学治疗告知书、自动出院或转院告知书、使用一次性医用材料、医疗器械、外购药及材料同意书、剖宫产知情同意书、手术知情同意书、阴道分娩知情同意书、病重、病危通知书上均有签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7706.39元。原告出院后,虽医嘱全休法定产假,但因生育二胎不符合当时的国家政策,其用人单位停发其休息期间2015年7月、8月的工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医疗行为过错及因果关系、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被告双方同意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子宫全切的伤残程度为陆级;2.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其过失行为在原告子宫切除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属轻微因素,参与度拟为1%-20%。原告预付鉴定费130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收入证明、银行流水、剖宫产手术记录、原告户口本、原告丈夫户口本、出生证明两张、社保明细、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入院记录及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到被告处待产,因原告曾有不良孕史,为产后出血高危人群,而被告关于剖宫产术前对产妇的病情、手术风险评估及认识不足,未发现产妇存在胎盘植入的情形,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存在过失;剖宫产术后小结中,被告将“出血明显减少”手改为“未见明显活动性出血”,而原告从手术室出来至病房一个小时左右即出现大量出血,量约500ml,可见被告对原告剖宫产术后的出血情况判断未尽到审慎义务即关闭子宫,存在过失行为,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的过失行为在原告子宫切除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属轻微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承担比例为20%。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虽是湖北居民,但伤害发生时已经在广东省工作并居住满一年,在计算有关赔偿数额时应当按照深圳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57706.39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2.护理费,原告剖宫产后住院13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300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原告剖宫产后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陆级伤残,按照深圳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633.3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46333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陆级伤残,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6.误工费,原告出院后医嘱全休法定产假,因原告生育二胎不符合当时的国家政策,其用人单位停发其2015年7月、8月的工资,故原告实际误工费损失15400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深圳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2359.2元/年的标准计算,长女陈梓奕于2003年1月28日出生,在伤害事故发生时12岁4个月,抚养费计算至其18岁时还有5年零8个月,次女陈梓心于2015年6月1日出生,抚养费计算至其18岁时还有18年,由原告与其丈夫共同抚养,即原告应承担二分之一的抚养义务。被抚养人陈梓奕生活费为45842.2元(32359.2×17/3×50%÷2),被抚养人陈梓心生活费为145616.4元(32359.2×18×50%÷2),共计191458.6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住院期间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营养费,原告剖宫产后住院13天,术中术后出血量大,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5000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共计损失768697.99元。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53739.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中大惠亚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罗丹丹各项损失共计153739.60元;二、驳回原告罗丹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2元、鉴定费13080元,由原告罗丹丹负担7606.19元,由被告惠州市中大惠亚医院负担7265.81元,以上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可径付原告,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2043元,本院予以退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勇审 判 员 李海仁代理审判员 钟丹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慧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