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81民初2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霍玉红与闫振勇、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玉红,闫振勇,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2828号原告:霍玉红,女,198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闫振勇,男,199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十路*****号鲁银大厦***室。负责人:张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伟,该公司员工。原告霍玉红与被告闫振勇、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玉红、被告闫振勇、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玉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5949.3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4日,被告闫振勇驾驶鲁A×××××号车沿项城市天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安大道与工业路交叉口时,撞住原告霍玉红骑的电动自动车,致两车受损及霍玉红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被送进项城市职工医疗住院治疗,被告闫振勇支付医疗费4000元。该事故经项城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闫振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霍玉红无责任。肇事车辆鲁A×××××小型普通客车于2016年11月30日在国泰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闫振勇辩称,事故属实,我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垫付医疗费4200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应当返还给我。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以及第一被告的投保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2月14日,被告闫振勇驾驶鲁A×××××号车沿项城市天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安大道与工业路交叉口时,撞住原告霍玉红骑的电动自动车,致两车受损及霍玉红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被送进项城市职工医疗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6453.39元,其中被告闫振勇支付医疗费4200元。该事故经项城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闫振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霍玉红无责任。肇事车辆鲁A×××××小型普通客车于2016年11月30日在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30日零时至2017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鲁A×××××号车在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应当由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于被告闫振勇负全部责任,应当由被告闫振勇负担。参照上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具体损失为:(一)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453.39元,有相应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院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30元/天×40天);(三)营养费:原告共计住院40天,营养费为1200元(30元/天×40天);(四)误工费:原告在项城市城镇居住生活,其请求误工费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为2984元(27232.92元/年÷365天/年×40天);(五)护理费:原告共计住院40天,其护理费为3712元(33857元÷365天×40天);(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就医诊治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5949.39元,不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综上,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15949.39元。庭审之后原告霍玉红与被告闫振勇就闫振勇垫付医疗费4200元达成协议,原告霍玉红支付被告闫振勇3600元,被告闫振勇不再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案件受理费由霍玉红自愿负担。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霍玉红医疗费645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2984元、护理费3712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5949.39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或汇至开户行:河南省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户行行号:402509100016;账号:00×××12;户名:项城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元,由原告霍玉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牛凌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嘉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