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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民初1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燕飞与杨小兰、薛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飞,杨小兰,薛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1325号原告:燕飞,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丽,十堰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杨小兰,女,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雪君,湖北典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应诉、上诉、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薛杨,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雪君,湖北典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应诉、上诉、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告燕飞与被告杨小兰、薛杨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6月19日、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燕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丽、被告杨小兰及其与薛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雪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飞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小兰偿还原告燕飞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薛杨在继承遗产份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7日,薛辉生前向原告燕飞借款50000元,约定用款一个月,但薛辉未按约还款。2017年3月11日,薛辉因病死亡。薛辉与被告杨小兰系夫妻关系,薛杨系薛辉与被告杨小兰儿子。该债务发生在薛辉与被告杨小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清偿责任,被告薛杨在继承遗产份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杨小兰辩称,薛辉与杨小兰一直分居,财务分开,借钱没有通知杨小兰,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转账凭证显示是46000元,不是50000元,另外分三次还款4000元、8000元、8500元,共20500元。被告薛杨辩称,薛辉去世后,继承还没有发生,薛杨不应在没有继承的情况下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6日,原告燕飞通过工行尾号为5697账户给薛辉的工行尾号为2620账户转款46000元。2015年6月7日,薛辉给原告燕飞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燕飞人民币伍万元整。还款日期:2015.6.7-2015.7.6日。借款人薛辉”。2015年7月6日,薛辉通过卡卡转账给原告燕飞转款4000元。2016年5月9日,薛辉通过ATM机给原告燕飞的工行尾号为9229账户转款8000元。2016年7月15日,薛辉通过ATM机给原告燕飞的工行尾号为5697账户转款8500元。原告燕飞多次催要无果,引起诉讼。另查明,薛辉与被告杨小兰于1985年9月13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薛杨。再查明,薛辉于2017年3月11日死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关于薛辉向原告燕飞借款数额问题。经查,原告燕飞诉称,转款46000元,另外支付现金4000元,但原告燕飞未对“支付现金4000元”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院综合判断并认定,薛辉给原告燕飞出具《借条》的金额为50000元,但实际转款为46000元,即薛辉向原告燕飞实际借款46000元。二、关于薛辉已经偿还的数额及尚欠本金问题。经查,被告杨小兰辩称已经分三次偿还4000元、8000元、8500元;原告燕飞只承认收到8000元,4000元为薛辉在打麻将时临时借用后的还款,与本案借款无关,8500元的进账不是薛辉转的,卡上的进账多了。(1)原告燕飞承认收到了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燕飞称4000元与本案借款无关的辩解理由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确认该4000元为薛辉偿还的借款。(3)被告杨小兰向本院提供转账凭证证实于2016年7月15日薛辉通过ATM机给原告燕飞的工行尾号为5697账户转款8500元,为核实该问题,本院签发《律师调查令》对原告燕飞的工行尾号为5697账户于2016年7月15日发生的业务明细进行调查,经查当日有一笔8500元转入原告燕飞的工行尾号为5697账户,并且当日无另外发生8500元的业务。以上本院确认薛辉分三次还款共计20500元,尚欠本金25500元。三、关于利率问题。经查,薛辉与原告燕飞在借款期内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对原告燕飞主张的利息,故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本院不予支持;主张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5年7月7日,按照年利率6%进行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本院应予支持。四、关于被告杨小兰是否承担责任问题。经查,薛辉向原告燕飞借款,该借款发生在薛辉与被告杨小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燕飞多次到被告杨小兰家中催要借款,被告杨小兰应当知道该借款的事实。其辩称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本案借款形成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杨小兰对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五、关于被告薛杨是否在继承遗产份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问题。经查,被告薛杨系薛辉之子,是薛辉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被告薛杨应当在继承薛辉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薛杨提出的继承还没有发生的抗辩,因本案处理属应然范畴的问题,被告薛杨是否已经实际取得遗产与本案并无必然关联,故对该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燕飞借款25500元及利息(以25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的计算);二、被告薛杨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继承薛辉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燕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原告燕飞负担250元,被告杨小兰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至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审判员  韩西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强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