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2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勇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2995号原告:李勇,男,汉族,1975年10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主要负责人:郑传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明,男,汉族,1982年1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勇(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共计52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31日,曹彦超驾驶原告所有的豫N×××××号车辆行驶至雪苑路梧桐道处,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彦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处投有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豫N×××××号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车损险及不计免赔,根据事故认定愿在责任范围内承担其合理损失,鉴定费系原告单方面委托,我司并没有参与,且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22560元)且含不计免赔。2017年1月4日19时40分,曹彦超驾驶豫N×××××号宝马牌轿车沿梧桐道小区西侧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躲避其他车辆至雪苑路梧桐道小区西侧南北路时,与曹建全停在路边的豫N×××××、豫NQ0**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碰,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7]第0104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彦超负全部责任。被告对事故大队委托作出的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经本院委托,双方共同选定的具有鉴定资质的商丘百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车辆修复费用重新评估,评估值为47500元,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车辆修复费用为47500元,因该项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付范围,故被告应在车损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未提供相应证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豫N×××××车辆损失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李勇保险赔偿金47500元。二、驳回原告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494元,由原告李勇负担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华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梦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