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306民初1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成、孙有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赵成,孙有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306民初1469号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赵成。被告:孙有柱。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成、孙有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05元,减半收取552.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孙泽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郭偲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