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06民初1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成、孙有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赵成,孙有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306民初1469号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赵成。被告:孙有柱。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成、孙有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05元,减半收取552.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孙泽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郭偲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