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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02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王少芬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陈炎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陈炎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2民初561号原告王少芬,女,汉族,1972年10月18日出生,住揭阳市榕城区,委托代理人郑郁郸、邢尔跃,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揭阳市新阳大道南侧莲花街以东E1幢70号至74号一楼铺面、阁楼及7-8层。负责人彭伟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心勉,该公司职员。被告陈炎弟,男,汉族,1966年1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原告王少芬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陈炎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文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芬的委托代理人郑郁郸、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心勉、被告陈炎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4日,被告陈炎弟驾驶粤V×××××小型轿车行经揭阳榕华大道新兴南路口时,碾压到驾驶无牌二轮助力车停于路边的原告王少芬的左脚,造成原告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揭阳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7年1月24日才出院。出院诊断伤情为:1.左侧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2.左侧膝部及小腿软组织挫伤;3.左侧足部软组织压伤。2016年11月8日,揭阳市交警支队市区一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陈炎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外,交警部门还查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陈炎弟,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两险种均在有效保险期限内。2017年3月4日,经广东榕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出院后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康复费用1500元;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其中伤后前30天需护理人员2名,余60天需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限评定为60天,建议给予营养费1200元;误工期评定为120天。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6338.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100元/天×82天);3.后续治疗费3000元;4.营养费1200元;5.康复费1500元;6.护理费24663.12元【(75017元/年÷365天×(30天×2人+60天×1人)】;7.误工费11427.02元(34757.2元/年÷365天×120天);8.残疾赔偿金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9.被扶养人生活费12836.55元【(25673.1元/年×(13+7)年×10%÷4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1.交通费3000元;12.鉴定费27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170379.68元。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严重后果,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告陈炎弟作为侵权人及车辆所有权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但事发至今,二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均迟迟不予赔偿,造成原告人身及精神上的双重损害。请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0379.68元,并由被告陈炎弟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辩称:一、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只需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内进行赔偿。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同意以每日100元计算,但应以实际的住院天数计算。三、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未实际产生,应以实际产生的费用,提供正式票据再请求。四、护理费:护理费请求金额过高,原告未举证护工人员实际工资收入,请法院予以核实。五、伤残赔偿金:我司已在举证期间向法院申请对原告王少芬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六、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规定,此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此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八、交通费:交通费不能提供票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九、营养费:并无医嘱,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十、误工费:原告并无提供收入证明进行佐证,请求误工费缺乏事实和依据,请法院核实原告是否有工作,如无法提供,请法院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13360元/年进行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十一、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伤残不合理,应在重新鉴定伤残结论后再请求。十二、诉讼费:此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具体理由如下:1.王少芬单方擅自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在程序上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此作出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康复费、鉴定意见也明显不合理。2.王少芬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出院情况良好。“左膝关节自主活动可”,鉴定所检验“左膝关节……膝关节活动度:0°-105°(左侧0°-150°),即左侧活动度比右侧大?而其此次损伤为左侧,评定为十级不合理。或者说鉴定所记录有错误,括号外才为左侧活动度。但入院记录记载“5年前行右膝关节半月板手术”,左侧膝关节只是简单韧带损伤且不需要手术只保守治疗则可,活动度数竟比对侧手术后的丧失更多,即使左侧活动度数为0°-105°,根据《分级》标准,其亦未达膝关节丧失25%以上,因为按《分级》附录C.7.5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评定表C-8(44),王少芬伸展0°,屈曲105°(101-115)肌力5级丧失20%,即左膝关节活动度丧失20%,故评为十级有误。3.王少芬已评定伤残,给予后续、康复治疗费无依据,不认可。4.三期鉴定需结合住院时间、出险至评残日期考量。因此原告鉴定为十级伤残不科学、不合理,特提出重新鉴定。被告陈炎弟辩称:其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的医疗费,为原告雇用1名护工49天,并支付了12400元的费用,还给原告支付磁共振的检查费1287元,以及给原告800元的生活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17时15分许,被告陈炎弟驾粤V×××××9小型轿车行揭阳区榕华大道新兴南路口时,碾压到驾驶无牌二轮助力车停于路边的原告王少芬的左脚,造成原告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8日,揭阳市交警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第201611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炎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少芬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揭阳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24日出院,共住院82天,用去医疗费26338.59元。被告陈炎弟为原告王少芬垫付医疗费3000元、支付检查费1287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还雇用护工1人护理原告43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2.左侧膝部及小腿软组织挫伤;3.左侧足部软组织压伤。出院时医生建议:1.继续门诊治疗2个月,定期复诊;2.指导功能锻炼;3.2个月内患肢避免剧烈运动。经原告委托,广东榕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4日作出粤榕江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50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王少芬因本次车祸外伤,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30%,评定为伤残十级;2.建议出院后继续治疗2个月,继续治疗费3000元,康复费1500元;3.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其中伤后前30天需护理人员2名,余60天需护理人员1名;4.营养期限评定为60天,建议给予营养费1200元;5.误工期评定为120天。针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该鉴定所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粤榕江司鉴所第12号文”,答复主要如下:1.鉴定意见书中“左膝关节……膝关节活动度:0°-105°(左侧0°-150°)”为笔误,括号内写的是作为对照肢体即右侧的活动度,应该是“左膝关节……膝关节活动度:0°-105°(右侧0°-150°)”;2.揭阳骨伤医院出院记录原告“左膝关节自主活动可”,即是左膝关节活动功能未达正常,否则的话应记录为“左膝关节自主活动正常”,故本所为被鉴定人王少芬检查结果:“左膝关节活动度:0°-105°”并无不合理之处;3.被鉴定人王少芬5年前行右膝关节半月板手术,但根据医学常规,行半月板手术治疗之后膝关节可以早期活动,一般不会引起膝关节僵硬(引起膝关节僵硬的两大因素,一个是膝关节伤后不能早期活动引起膝关节粘连,另一个是受伤后股四头肌机化,被鉴定人王少芬之前行右膝关节半月板手术都不存在上述两种情况),即不会影响被鉴定人右膝关节活动度功能,而且本所为被鉴定人行右膝关节活动功能检验的结果是正常的,故本所认为被鉴定人左膝关节活动度比右膝关节活动度差是合理的,而且右膝关节活动功能是正常的,可以作为评定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度的对照体。质疑观点认为评定被鉴定人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度应该根据《分级》附录C.7.5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评定表C-8来评定,但根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在评定肢体活动功能丧失度的时候,在对照肢体活动功能正常的情况下,残肢的活动功能应该与对侧对照来评定,在对侧肢体无法作为对照的时候才参照关节功能丧失程度评定表来评定,故本所在计算被鉴定人残肢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程度的时候,参照右膝关节活动功能来计算,即(150°-105°)/150°*100%=30%,评定其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30%,以此评定其为伤残等级十级并无不妥。4.质疑观点认为被鉴定人已定残,不应给予后续、康复治疗费用。本鉴定意见评定的是出院后至定残前继续治疗和康复的费用,不是定残后的继续治疗和康复的费用;鉴于部分伤者在出院后至定残前的治疗康复费用无法提供治疗票据,故本所予以评定常规情况下出院后至定残前继续治疗和康复的合理费用。如果被鉴定人在出院后至定残前的继续治疗和康复费用有合理票据,建议按照实际发生费用按票据结算。另查明,1.原告王少芬的户口性质为家庭户口,其户口所在地揭阳区规划范围内,该辖区内农业户籍人口现已统一划转为城镇居民户口,故原告王少芬的户口性质应属城镇居民户口。2.原告王少芬之父亲王锡源(1944年7月9日出生)、母林运居(1950年7月17日出生),年老没有劳动能力,由其四个女儿王少芬、王燕芬、王少清、王燕珍负责赡养。3.被告陈炎弟粤V×××××9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伤残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2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少芬及其父母、姐妹王燕芬、王少清、王燕珍的身份证明,原告父母所在仙桥街淇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父母的扶养人证明,肇事车辆行驶证,被告陈炎弟的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庭审笔录,原告王少芬、被告陈炎弟的陈述,揭阳骨伤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单据,广东榕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答复、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第201611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炎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少芬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广东榕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属于国家法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其根据原告的委托作出粤榕江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5053号鉴定意见书,并针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答复,作出“【2017】粤榕江司鉴所第12号文”。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王少芬的伤残等级及相关后续、康复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被告保险公司是该案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内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由该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内予以赔偿。赔偿款项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即《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予以确定。1.医疗费27625.59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收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王少芬用去医疗费26338.59元,被告陈炎弟为其支付检查费1287元,二项合共27625.5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对此辩称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原告王少芬住院82天,每天100元计,共8200元(82天×100元/天)。3.营养费1200元: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确定营养费为1200元。4.后续治疗费3000元: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确定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5.康复费1500元: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确定康复费为1500元。6.护理费23780.72元: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护理期90天,伤后前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人,之后6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人。对于住院期间82天的护理费,以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75017元计,对于出院后8天的护理费,应认定为原告的家属或近亲属护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3780.72元【75017元/年÷365天×(30天×2人+52天×1人)+(34757.2元/年÷365天)×8天×1人】。7.误工费11427.02元: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误工期120天,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的标准计,误工费为11427.02元(34757.2元/年÷365天×120天)。8.残疾赔偿金82350.95元:(1)残疾赔偿金69514.4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按20年,并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12836.55元。定残之日(2017年3月4日),原告王少芬的父亲王锡源年满72岁7个月、母亲林运居年满66岁7个月,已逾法定退休年龄,依法享有获得扶养的权利,其有4个成年子女分担扶养义务,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父亲王锡源应减少12年7个月,获得扶养7年5个月,原告请求7年,予以照准;母亲林运居应减少6年7个月,获得扶养13年5个月,原告请求13年,予以照准。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5673.1元/年计,王锡源、林运居的扶养费为12836.55元(25673.1元/年×7年+13年×10%÷4人)。9.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结合原告身体受损害情况,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酌定为5000元。10.交通费800元: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关于交通费的请求,但考虑到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确需要交通费,可酌定为800元。11.鉴定费27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鉴定费为2700元。被告陈炎弟辩称其为原告支付检查费1287元,并当庭提供了其为王少芬缴交检查费的单据1单,金额1287元,对其辩称应予采纳;辩称其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的医疗费,原告确认,本院予以采纳;辩称其为原告雇用1名护工49天,并支付费用12400元,还给原告800元的生活费,原告只承认43天,且具体数额不清楚,至于800元原告称是给护工作为生活费的,对此被告陈炎弟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只确认被告陈炎弟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雇用1名护工43天的事实。被告陈炎弟总共为原告王少芬垫付13124.62元【1287元+3000元+8837.62元(75017元/年÷365天×43×1人)】。综上,原告王少芬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7584.2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对余下47584.28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内予以赔偿,但被告陈炎弟已向原告垫付13124.62元,应予抵除,故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4459.66元。二项合共154459.66元。因赔偿数额在保险限额内,原告请求被告陈炎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标准及数额中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少芬人民币12万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少芬人民币34459.66元。三、驳回原告王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3元,原告王少芬负担人民币158元(已交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695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帐号44×××34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文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崇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