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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民终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吴贵与张文君、彭官彬大棚及操作间流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贵,张文君,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东王庄村村民委员会,彭官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9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贵。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曙光,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君。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力,山西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东王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东王庄村。法定代表人:张启如,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彬,山西华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彭官彬。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迎春,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贵因与被上诉人张文君、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东王庄村村民委员会,原审第三人彭官彬大棚及操作间流转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6)晋0211民撤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曙光、被上诉人张文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力、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东王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彬、原审第三人彭官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贵上诉请求:1.撤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6)晋0211民撤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撤销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3)南商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将东王庄村农业生态园3排1号、4排1号大棚及操作间判决归还上诉人。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09年6月13日已经购买了东王庄农业生态园3排1号、4排1号大棚及操作间。上诉人一直在外忙于生意不在大同,对所购房屋被起诉和执行根本不知情。后第三人向一审法院主张撤销之诉并撤诉后,才告诉上诉人房屋被执行的事情。上诉人之后分别向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和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后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了本案。上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购买的大棚及操作间与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3)南商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给张文君的大棚及操作间并非同一标的物,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3)南商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所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张文君辩称,1.本案第三人彭官彬与吴贵串通损害张文君的合法权益。2.吴贵既然认为本案诉争的大棚操作间与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判决给张文君的大棚及操作间并非同一标的物,那么吴贵就不是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3)南商初字第147号民事案件的第三人,吴贵就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3.吴贵在起诉时并未提供“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证明材料,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4.吴贵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时间已经超过了6个月的法定期间。5.张文君是善意取得诉争的两个大棚及操作间的。6.第三人彭官彬在诉争大棚及操作间的流转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吴贵应向彭官彬主张权利。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东王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东王庄农业生态园大棚及操作间是河南林州九建和彭官彬分别开发的,他们自己定价销售,流转协议上的公章是为了便于销售借用村委会的名义,村委会也未收到诉争大棚的房款,本案与村委会无关。据我们了解本案诉争的大棚是同一标的物。彭官彬述称,应当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本案诉争操作间及大棚归还给吴贵。吴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3)南商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2、将东王庄村农业生态园3排1号、4排1号大棚及操作间判归原告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7月9日,被告东王庄村委会与第三人彭官彬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位于东王庄村村南有土地约60亩,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新建现代农业生态家园,双方商定由乙方(本案第三人彭官彬)承建该项目,乙方承建此项目所建的房屋。大棚等及其他附属设施的产权归乙方所有,并归乙方负责使用和分配(分配合同、票据由甲方负责出具)。”大棚及操作间建成后,东王庄村原党支部书记范宏保于2010年7月21日以115万元的价格将第三人彭官彬开发的位于东王庄村路西的农业生态园1排1号、3排1号、4排1号买走。2010年7月23日,被告东王庄村委会与王福军、任常虹分别签订了东王庄农业生态园大棚及操作间流转协议,分别以40万元的价格将范宏保买走的3排1号大棚及操作间流转给王福军、4排1号大棚及操作间流转给任常虹。之后,一直没有实际履行。被告东王庄村委会经范宏保之手又于2011年1月28日、2011年9月3日分别与被告张文君签订了东王庄农业生态园大棚及操作间流转协议,将本案诉争的3排1号大棚及操作间、4排1号大棚及操作间流转给被告张文君。另查明,由于东王庄村委会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向张文君交付流转的大棚及操作间,张文君于2013年以东王庄村委会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东王庄村委会交付流转给其的位于东王庄农业生态园西3排1号、4排1号两个大棚及操作间,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3)南商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被告东王庄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张文君交付位于东王庄农业生态园西3排1号、4排1号两个大棚及操作间”。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将上述两个大棚及操作间返还给了张文君。还查明,本案第三人彭官彬曾于2015年7月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文君、东王庄村委会返还位于东王庄农业生态园西3排1号、4排1号大棚及操作间。在审理中,彭官彬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了准许其撤回起诉的裁定。彭官彬撤诉之后,本案原告吴贵又于2016年5月30日以其在2009年6月13日就购买了被告东王庄村委会与第三人彭官彬共同开发的位于东王庄农业生态园3排1号、4排1号大棚及操作间,并交纳了全部购房款,两个大棚及操作间已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文君所购大棚及操作间的房号是西3排1号、4排1号,而原告购买的大棚及操作间的房号是3排1号、4排1号,被告张文君所购的两个大棚及操作间并非是原告所购的这两个大棚及操作间,南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南商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明显错误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南商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并将位于东王庄农业生态园3排1号、4排1号大棚及操作间归还原告。再查明,本案诉争的两个大棚及操作间与本院(2013)南商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给张文君的西3排1号、4排1号两个大棚及操作间系同一标的。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㈠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㈡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的全部或部分内容错误;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书、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到本案,首先,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时,并未提供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有关证据材料;其次,由于诉争的两个大棚及操作间与本院作出的(2013)南商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给张文君的两个大棚及操作间系同一标的,且原告在将近两年后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明显地超过了法定的六个月内提起诉讼的期限;再次,本案第三人彭官彬将诉争的两个大棚及操作间先是出售给原告,之后又出售给范宏保,其行为有违交易惯例,张文君是善意取得诉争的两个大棚及操作间,第三人彭官彬在流转两个诉争的大棚及操作间过程中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可向第三人彭官彬主张权利。综上,本院作出的(2013)南商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贵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吴贵提交了1.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通知书一份、2.彭官彬的撤诉裁定、3.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对吴贵原诉讼代理人梁迎春的询问笔录、4.再审申请书、5.起诉状、6.彭官彬的声明一份欲证明吴贵在得知房屋被错判后,积极通过法律程序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7.图纸、8.张文君向东王庄村委会购买大棚收据两份,欲证明张文君所购大棚与吴贵所购大棚不是同一标的。其中第1、2、4、5、8号证据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3号证据张文君对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核实该份笔录出自于本案的一审卷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6号彭官彬的声明,因彭官彬为本案原审第三人,故该声明应视为其本人的陈述。对7号证据图纸,张文君认为该图纸系吴贵手绘形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图纸由吴贵自己绘制,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彭官彬提交承建大棚协议书及图纸各一份欲证明彭官彬开发的大棚和林州九建开发的大棚不是同一位置。对于协议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彭官彬提交的图纸为《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东王庄村南地形图》,该图纸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该图纸上并未标注彭官彬与林州九建各自开发的大棚的具体位置,无法证实彭官彬与林州九建开发的大棚是否在同一位置。综合以上各项证据及在一审诉讼中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大棚及操作间系由原审第三人彭官彬与东王庄村委会合作开发,根据彭官彬提交的《协议书》中的约定,双方合作建设的房屋、大棚及其他附属设施的产权归彭官彬所有,并由彭官彬负责使用和分配,而合同及票据由东王庄村委会出具。根据彭官彬在2015年7月24日,向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文君、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东王庄村村民委员会,返还本案诉争大棚及操作间的起诉状中的陈述,以及原东王庄村委会主任范宏保为其出具的一百一十五万元的房款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彭官彬房款壹佰壹拾伍万元正(1排1号、3排1号、4排1号)还款日期约九月底前。落款为:东王庄村范宏保,落款日期为:2010年7月21日”,可以证实彭官彬于2010年7月21日将本案诉争大棚及操作间出售给了范宏保。而后张文君分别于2011年1月28日、2011年9月3日经范宏保之手与东王庄村委会签订《东王庄农业生态园大棚及操作间流转协议》,购买了本案诉争的两个大棚及操作间。所以本案诉争的位于东王庄村农业生态园3排1号、4排1号大棚及操作间与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3)南商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给张文君的西3排1号、4排1号大棚及操作间系同一标的物。现吴贵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张文君在购买本案诉争大棚及操作间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大棚及操作间,已经由东王庄村委会出售予其本人。并且该两个大棚及操作间已经由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判决并执行给了张文君,并已执行终结。张文君已经善意取得本案诉争大棚及操作间的所有权。故本院对吴贵判令返还本案诉争的东王庄村农业生态园3排1号、4排1号大棚及操作间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吴贵诉称其于2009年6月13日就向东王庄村委会及彭官彬购买了本案诉争大棚及操作间,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3)南商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故而向一审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书、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做出了(2013)南商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诉争的3排1号、4排1号大棚及操作间判决给张文君,并且于2015年7月1日已通过现场执行将该两处大棚及操作间交付了张文君。吴贵既然认为自己是诉争大棚及操作间的所有人,那么其就对该大棚及操作间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同时也负有管理维护的义务。所以,吴贵最迟在2015年7月1日就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现吴贵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时间为2016年5月29日,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的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规定。并且其在起诉时,也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存在“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证据材料。所以,本院对其忙于生意不知道本案诉争大棚已通过法院判决并执行给张文君,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时间未超过法定的6个月期间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吴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慧文审判员  陈大涵审判员  智绪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宁俊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