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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12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吴庆华与郑大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庆华,郑大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12民初152号原告:吴庆华,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被告:郑大妹,女,195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原告吴庆华诉被告郑大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大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庆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环保油款45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承诺借款后三个月一次性还清。为此,被告亲笔立下借据。之后,原告依约借给被告10万元。另外被告拖欠原告环保油款450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6月前还清。为此,被告于2015年12月5日亲笔立下欠条一张。上述两笔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毋庸置疑。然而,被告却言而无信,到期不偿还债务。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予以拖欠,至今未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郑大妹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大妹在本案审理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吴庆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郑大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本案审理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北海市银海区海润轩大排档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证据2中的10万元借据,证实原告作为北海市银海区海润轩大排档的经营者名,具有出借款的经济能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也能证明原、被告借贷合同关系成立、义务履行及被告违反约定拖欠原告贷款逾期未还本付息的事实,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欠条及证据3广西祥龙环保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虽是被告向原告出具,但是欠条中载明被告所欠付的是环保燃油款,原告承认该欠条是被告因欠付广西祥龙环保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款项所出具的,原告系该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此项债款的债权人应为案外人广西祥龙环保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此据不能证实原、被告设立了借贷关系,故此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13年因生意合作往来相识。2015年2月27日,因被告郑大妹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的请求,双方约定,郑大妹向吴庆华借款10万元,定于借款出借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将10万元现金借款交付给被告。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经多次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设立的借款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10万元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且已多次逾期,实属不诚信行为,依法应承担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未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环保燃油款的诉讼请求,因该款项是被告欠付案外人广西祥龙环保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原告仅是该公司员工,其作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返还环保燃油款的主体不适格,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大妹偿还原告吴庆华借款10万元,此款被告郑大妹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庆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郑大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洪利人民陪审员  彭克燕人民陪审员  何东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潘 媚书 记 员  姚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