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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丹汪典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典,杨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刑初85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典,男,1991年9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本案,2017年3月13日被捉获,因吸食毒品,次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3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福林,重庆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丹,女,1996年3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西充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本案,2017年3月13日被捉获,因吸食毒品,次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3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7]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典、杨丹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速裁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3日20时许,购毒人员周某某与被告人汪典、杨丹经微信、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支付250元给被告人汪典。同日22时许,被告人汪典、杨丹来到重庆市渝北区XX路口XX路XX号内将l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22克)、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量O.1克)交给周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人汪典、杨丹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汪典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并经查证属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典、杨丹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0.3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均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汪典还具有立功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汪典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处被告人杨丹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汪典、杨丹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典、杨丹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汪典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典具有立功情节和坦白情节,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典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2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2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对涉案毒品0.32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鄢寒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冰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