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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7民初2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邢正英与被告张涛张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正英,张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2508号原告:邢正英,女,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张涛,男,1989年9月1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南京市溧水区。原告邢正英与被告张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正英、被告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正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占,腾空承租房屋,并归还原告;2.判令被告按年租金6万元计算,承担侵占房屋之日起即2017年4月20起至实际搬离还房之日止期间的费用。被告张涛辩称,其想于2017年4月19日房屋租赁期满后续租涉案房屋。其找原告谈续租事宜,原告要求租金8万元/年,被告想按原房租4万元/年续租,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后来给原告打电话,原告不接,发信息也不回。4月27日其打电话给原告,原告接了电话,其跟原告说不租了,要把钥匙给原告,原告不要,并坚持诉讼解决。原告邢正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产证、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本院组织了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查明,2016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涛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大东门商业步行街58号房屋出租给被告。合同约定租期自2016年10月20日期至2017年4月19日止;先交租金,后住房,半年租金2万元。合同亦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到期后,双方因续租事宜没有达成协议,发生争执。被告一直占用涉案房屋,房屋内仍有部分东西没有搬出,且房屋钥匙在被告处。本院认为,原告邢正英与被告张涛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租赁期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16年10月20日期至2017年4月19日止,租赁期满后,双方未就续租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应当将承租房屋返还给原告。被告在租赁期满后,不予返还房屋,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及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损失额为按照租金4万元/年计算,自2017年4月20起至被告实际搬离并退还房屋之日止占用房屋期间的费用。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腾空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大东门商业步行街58号房屋,并交付给原告邢正英;被告张涛赔偿原告邢正英损失(按照4万元/年计算的租金,计算期限自2017年4月20起至被告实际搬离并退还房屋之日止)。驳回原告邢正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俞玉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