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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民初5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邢书利与韩可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书利,韩可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5815号原告:邢书利,女,1977年5月10日生,汉族,住××。被告:韩可安,男,1980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原告邢书利诉被告韩可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黄汝敏独任审判,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书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可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书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1526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家经营油罐车,2015年11月21日左右,被告让原告给其拉柴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柴油款15260元,被告当时没有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油款15260元。欠款人韩可安、韩亚东”。当时韩可安和韩亚东是合伙关系,后韩亚东退伙,该笔欠款由韩可安支付。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韩可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4日左右,被告韩可安让原��邢书利给其拉柴油,原告将柴油给被告拉去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柴油款15260元,被告当时没有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油款15260元。欠款人韩可安、韩亚东”。后来经原告讨要,原告得知该笔债务由韩可安负责支付。原告向韩可安多次讨要,韩可安一直推托未付。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6月6日撤回对被告韩亚东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韩可安欠原告邢书利柴油款15260元,由原告邢书利的陈述及被告韩可安给原告邢书利出具的欠条为凭,故被告韩可安欠原告邢书利柴油款15260元及利息应予偿还。因原、被告双方利息约定不明,利息按原告主张之日即2017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被告韩可安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韩可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邢书利柴油款1526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汝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