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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02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林亦新、宁建平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亦新,宁建平,林珊珊,林裕聪,林玉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1589号原告林亦新,男,1963年8月4日生,汉族,现住陆川县。原告宁建平,女,1967年5月3日生,汉族,现住陆川县。原告林珊珊,女,2011年9月8日生,汉族,现住陆川县。原告林裕聪,男,2013年1月17日生,汉族,现住陆川县。原告林玉清,女,2014年7月13日生,汉族,现住陆川县。法定���理人吴某,女,1991年10月15日生,汉族,现住陆川县。系原告林珊珊、林裕聪、林玉清的母亲。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庞卫,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4509007512053149,住所地:玉林市外环东路68号。负责人庞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冠兰,公司法律岗职员。原告林亦新、宁建平、林珊珊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关于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祖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亦新、宁建平、林珊珊、林裕聪、林玉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庞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冠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亦新、宁建平、林珊珊、林裕聪、林玉清诉称,林海成系林亦新、宁建平的儿子,林海成与吴某(未办理结婚手续)生育有三个子女,大女儿林珊珊、儿子林裕聪、小女儿林玉清。林海成生前是广西玉林市通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广西玉林市通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该公司为员工购买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均由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统一购买。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日为林海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号:PEAC201345090000000090,保险限额为:意外医疗费20000元,意外身故100000元,保险期限: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2013年10月8日林海���因自家建屋时,意外从排架上跌倒地上受伤,于2013年10月9日到陆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危重,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28日死亡。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42581.17元。由于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为林海成投保有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作为林海成的法定继承人,已向被告提交索赔申请材料,并多次向被告索赔,被告均没有给原告答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支付保险金120000元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死者林海成为被告公司的投保人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我公司保险号:PEAC201345090000000090的保险单中被保险人名单��也查不到林海成的名字;且林海成是因疾病死亡而非意外身亡,因此林海成的死亡不属我公司保险赔偿的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出生证,证明原告是林海成的法定继承人,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2:企业登记基本信息,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证据3:疾病证明书、病历、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证明林海成受伤情况及死亡原因。证据4:工作证、工资单、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林海成是广西玉林市通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广西玉林市通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该公司为员工购买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均由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统一购买。证据5:赔案接收单、接待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5日以及于2016年8月4日向被告提出索赔的事实。证据6:住院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证明林海成的住院费用为42581.17元。证据7:事发地点照片,证明林海成发生意外跌倒的地点。证据8:(2016)桂0902民初250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因遗漏必要参加诉讼人,原告林亦新、宁建平撤回(2016)桂0902民初2502号案件的起诉。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否为适格主体,由法院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想证明的对象和目的有异议;证据3证明林海成是因为自身疾病死亡;对证据4有异议,说明林海成是广西玉林市通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不是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也无法证明林海成在我公司购买有保险;证据5,只证明林亦新拿了材料向我公司索赔;对证据6、7、8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单号为PEAC201345090000000090的保险单,证明投保人为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2、保险查勘询问笔录,证明林海成的死亡是因为自身疾病,不是因为意外伤害。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二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调查收集证据二份:1、保单号为PEAC201345090000000090的保险单一份,主要内容为: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在被告处为其公司1269名员工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批单号为EEAC201345090000000765批单一份,主要内容为:经被保险人申请,本公司同意自2013年12月12日0时起,对保险单号码为PEAC201345090000000090的保单作如下批改:《修改团单人员信息》分组组别1中:新增被保险人29人,修改被保险人0人,删除被保险人29人。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证明林海成是被保险人;被告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但从时间上看,该保单是自2013年12月12日0时生效,林海成的死亡不在该期间内,且林海成是在删除名单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通知证人林某1、林某2到庭作证。经原、被告对证人分别���问并对证人的证言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证实林海成发生意外伤害的事实;被告认为证人林某1只知道有人摔下而不知是否为林海成;证人林某2只看到结果,并非过程,并且时间上模棱两可。因此,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单号为PEAC201345090000000090。该保险单上载明:投保人为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被保险人共1269人,详见《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受益人:1、身故保险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详见《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若投保人未填写身故保险受益人信息的,保险人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2条规���给付保险金;2,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身故保险金以外的其他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障内容:1、按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金额100000元;2、按照《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20000元,每次事故门诊、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0月8日广西玉林市通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林海成因自家建屋时,意外从排架上跌倒地上受伤,于2013年10月9日到陆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危重,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28日死亡。入院记录:患者约于3天前无明显诱因下出现阵发性头痛,并于入院约2小时前出现头痛加重明显;头颅、颈部、腹部、脊柱四肢无外伤。入院诊断:1、脑室出血并脑疝形成,2、继发性癫痫,3、III级高血压病极高危险组。死亡诊断:1、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2、脑室出血并脑疝形成,3、继发性癫痫,4、高血压3级(极高危险组),5、双肺感染。入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42581.17元。林海成死亡后,其保险受益人分别于2014年8月5日及2016年8月4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要求理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收到林亦新等人的理赔材料后,对该保险事故未作出核定,也没有作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发送给原告。另查明,林海成生于1991年11月14日,系原告林亦新、宁建平的儿子,林海成与吴清华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育有三个子女,大女儿林珊珊,生于2011年9月8日,儿子林裕聪生于2013年1月17日,小女儿林玉清生于2014年7月13日。再查明,广西玉林市通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隶属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广西玉林市通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职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均由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统一购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林海成是否是保单号为PEAC201345090000000090的被保险人?2、林海成的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关于焦点1,首先,林海成生前属广西玉林市通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广西玉林市通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隶属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该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职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均由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统一购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林海成生前的工作证、工资单以��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被告对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投保保单号为PEAC201345090000000090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一份的事实也认可。其次,本院依法调查的证据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批单号为EEAC201345090000000765批单一份,该批单对PEAC201345090000000090保险单的被保险人名单作出批改,删除了包括林海成在内的被保险人29人,从而造至被告在其电脑系统中无法查询到被保险人林海成的信息。如果林海成不是被保险人,就没有必要作出批改,将其从被保险人名单中删除。因此,林海成为PEAC201345090000000090保险单的被保险人。关于焦点2,本案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时,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是与投保人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订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被告仅是在保险单中标明:“鉴于投保人已仔细阅读了本保险合同所所有的保险条款,并已知悉了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本案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1269人,被告也不可能对团体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保险合同中被告责任免除“疾病”情形条款不产生效力。而且,广西陆川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及死亡证明,没有明确林海成是因意外伤害死亡还是因疾病死亡;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林海成是因病死亡。因此,本院对被告辨称林海成是因病死亡,属于保险责任免除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保险人林海成因自家建屋时,意外从排架上跌倒地上受伤,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被保险人林海成在保险期间死亡,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投保人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金额10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20000元,每次事故门诊、��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被告应赔偿被保险人林海成的款项为:意外身故保险金10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19900元(被保险人林海成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42581.17元,按80%的给付比例,已超出保险限额20000元,按保险限额20000元赔偿,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被告应赔偿19900元)。因本案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没有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林海成死亡后,保险金依法作为其遗产,由保险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林亦新、宁建平、林珊珊、林裕聪、林玉清作为林海成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被保险人林海成遗产的权利。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被保险人林海成保险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亦新、宁建平、林珊珊、林裕聪、林玉清支付保险金1199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祖明appoint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 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