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2民初2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魏建闻与被告李洪磊、金宝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建闻,李洪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金宝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2民初2119号原告:魏建闻,女,1989年5月19日出生。被告:李洪磊,男,1993年6月3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一段308号。负责人:王守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斌,男,1981年1月2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被告(追加):金宝利,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原告魏建闻与被告李洪磊、金宝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建闻、被告李洪磊、追加被告金宝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责人王守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543.9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8日,我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至凌源市中心医院后门路段时,由于被告李洪磊驾驶的辽N08F**号小型轿车停车开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导致我与之相撞并致我受伤、车辆损坏之事故。本次事故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经认定:被告李洪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住院15天,产生医疗费、误工费等多项费用,由于被告李洪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被告承担我的各项损失。被告李洪磊辩称:我于2017年3月18日将车停靠在了凌源市中心医院后门路段,开车门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医药费3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新买的鞋受损,给原告买了一双运动鞋花费了799元,应返还给我,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金宝利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系我所有,被告李洪磊开我的车造成了此次事故,因我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切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进行赔偿,原告应该提交相应的材料。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其他间接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工资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买鞋发票。被告李洪磊向本院提交了为原告买鞋的发票,被告金宝利、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8日,原告魏建闻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至凌源市中心医院后门路段时,由于被告李洪磊驾驶的N08F79号小型轿车停车开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导致原告魏建闻与之相撞并致其受伤、车辆损坏之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二级护理,普食标准,共支出医疗费4401.99元。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新购置了一双价格为799元的耐克运动鞋,本次事故造运动鞋破损,被告李洪磊于2017年3月18日为原告新购置了相同的运动鞋。本次事故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凌公交认字【2017】第03180710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洪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金宝利系肇事车辆辽N08F**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被告李洪磊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以及为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所穿的运动鞋受损支付购鞋款79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为200元。本院认为,原告魏建闻与被告李洪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魏建闻人身受伤,原告的电动车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了责任认定,被告李洪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建闻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案件事实,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依据本院确定的事实及相关规定并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401.99元;2、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月收入为1700元,(1700÷30天)×(15天+医嘱休息14天)=1643.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4、护理费1525.5元,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为101.7元×二级护理住院15天。5、车辆损失费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评估为2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具体情况,结合原告住址、就诊医院及就诊情况以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50元;7、运动鞋购置费799元,根据原告及被告李洪磊的陈述、二者的购鞋发票以及医院的诊断病例显示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右足背软组织挫裂撕的病情可以认定,原告新购置的运动鞋因此次事故破损,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应予以认定。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称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中的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金宝利,其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应承担对原告的赔付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该赔付责任在保险限额之内,被告李洪磊、金宝利不再承担赔付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洪磊、金宝利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魏建闻医疗费4401.99元,护理费1525.5元,误工费1643.3元,交通费5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运动鞋购置费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合计9369.79元(其中直接给付被告李洪磊已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运动鞋购置费799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洪磊、金宝利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宏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