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05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杨远华与杨德英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远华,杨德英,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演山村民委员会上新屋村民小组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5民初282号原告:杨远华,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韶关市人,住韶关市曲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映东,男,1953年5月28日出生,住韶关市曲江区。被告:杨德英,女,196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韶关市人,住韶关市曲江区。第三人: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演山村民委员会上新屋村民小组。组织机构代码:77019245-9。法定代表人:杨顺林,小组长。原告杨远华诉被告杨德英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追加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演山村民委员会上新屋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上新屋村)为第三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映东,被告杨德英,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杨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远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享有上新屋村“门口片”和“鸭江坵”3.56亩责任田土地承包经营管理使用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家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农村实行生产责任制时分得责任田5.867亩,原告父亲杨则来(2007年1月病逝)生前应被告杨德英要求,将自己家承包的门口片和鸭江坵责任田3.56亩让给其代耕,由其代缴国家公购粮任务,导致2016年12月进行责任田确权时,被告以其耕种了上述农田多年,有缴交国家粮食任务卡,后来又领取了农田补贴为由进行争议。原告认为,责任田土地属于本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被告杨德英并非本村民小组村民,其争议是根本没有道理的,为了维护自己一家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辩称,一、本人系上新屋村村民,虽为出嫁女儿,然在夫家并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且本人自1993年举家迁居上新屋村,办理了户口迁入,本人作为上新屋村成员有取得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资格。二、本人从1999年获得上新屋村发包的包括本案争议责任田在内的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而非原告所指为其父代耕,原生产队长,农业税缴纳登记表等可以证明。本人从没有与原告父亲签订代耕合同,代耕一事纯属虚有。三、原告杨远华无由本人自1999年耕种至今的“门口片”“鸭江坵”等3.56亩农田的承包经营权。杨远华及其父杨则来自1987年从上新屋村搬到南华居住,1999年后未在上新屋村从事责任田的生产经营活动,且将责任田应缴纳的农业税义务卡(粮卡)交割回生产队,根据权利与义务统一的法律原则,杨则来一户放弃农业税缴纳义务,即放弃了其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举证称上新屋村经2016年12月9日召开村民代表(家长)会议确认各户承包权按原81年分田到户核定承包,原告并未能提供与发包方上新屋村1981年签订的承包合同来证明其取得了案涉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且该会议定的第二条“上新屋村各户出租转让流转的土地由承包方与流转受让方协议承包权按原81年分田到户核定承包地。”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的规定,原告该项举证无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第三人述称,被告也是同村人,当初有份分田,田分在她爸名下。被告结婚嫁去龙归,八几年生产队按照政策重新调过田,责任田分了给杨则来,后来杨则来到南华搞副业,家人残疾,耕田很难,就拿给了被告耕,任务粮写了给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在卷佐证。案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本案争议耕地3.56亩分别位于上新屋村“门口片”(地名)和“鸭江坵”(地名),其中门口片耕地四块计2.48亩、鸭江坵耕地三块计1.08亩。1981年,第三人上新屋村按国家统一安排,对集体耕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将本案争议耕地发包给原告家(当时户主为杨则来,系杨远华父亲,已故;现户主为原告杨远华)承包。被告杨德英原来也是第三人上新屋村村民,其于1983年结婚而嫁至韶关市××镇。1993年,被告返回上新屋村居住生活至今,后来还将户口也迁回了上新屋村。1993年被告返回上新屋村时,原告家将本案争议耕地流转了给被告耕种,双方对该流转没有签订书面协议。1999年,原、被告办理了争议耕地的农业税缴纳人变更手续,农业税缴纳人确定为被告杨德英。后来国家取消农业税,给予的种粮补贴也由被告享受。2015年,因他人对包括本案争议耕地在内的上新屋村土地作连片承租经营,导致本案纠纷。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确认本案争议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耕地在1981年由上新屋村发包给原告杨远华家承包经营并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争议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转让了给被告杨德英。对于双方的争议焦点,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如下认定:首先,国家对农村耕地实施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至今共进行了两轮,第一轮在1980年代初期,承包期十五年;第二轮在第一轮十五年承包期的基础上延长承包期限三十年,现在尚未到期。第三人上新屋村按照国家安排于1981年进行了第一轮家庭联产承包,将本案争议耕地发包给原告家承包经营,原告家由此依法取得了争议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1993年,被告返回上新屋村后经原告家流转耕种本案争议的耕地,原、被告两家没有就此流转签订书面合同。本案争议耕地流转属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的管理范畴,对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的管理,1992年9月13日《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加强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2〕52号)第三条规定:“依法管理农业承包合同。农业承包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目前已经签订的三亿多份农村承包合同,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应予保护。农业承包合同的管理,包括合同的签订和鉴证,无效合同的确认和处理,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等,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事,一定要杜绝单方面违约、毁约的现象;杜绝在农业承包合同的管理上强迫命令、随意侵权、以权代法等行为。”1995年3月28日《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意见的通知》[国发(1995)7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积极、稳妥地做好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延长土地承包期的工作,应在原承包合同期满后,在总结经验、完善承包办法的基础上进行。发包方与农户签订的合同,到期一批,续订一批,把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在此过程中,要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切忌‘一刀切’。原土地承包办法基本合理,群众基本满意的,尽量保持原承包办法不变,直接延长承包期;因人口增减、耕地被占用等原因造成承包土地严重不均、群众意见较大的,应经民主议定,作适当调整后再延长承包期。”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机制。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延续和发展,应纳入农业承包合同管理的范围。在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和不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前提下,经发包方同意,允许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对承包标的依法转包、转让、互换、入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但严禁擅自将耕地转为非耕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形式、经济补偿,应由双方协商,签订书面合同,并报发包方和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备案。在承包经营权转让时,必须保护实际耕地者的权益,各地要制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费最高限额。债务人不得以土地抵顶债款。”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可见,原告家在其承包期内对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耕地享有依法流转的权利,流转有转包、转让、互换等方式。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须签订书面合同,经发包方备案或同意是国家行政法规、法律一直没有改变的规定。1993年,被告返回上新屋村后经原告流转耕种本案争议的耕地,原、被告两家没有就此流转签订书面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辩称自己取得了争议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应负举证责任,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争议耕地的流转属于转让,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本案争议耕地由原告家流转给被告的性质不足于认定为转让。根据耕地流转后由被告承担农业税等事实来看,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应为转包等其他非转让方式。其次,第三人上新屋村按照国家的安排在1981年实行第一轮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将本案争议耕地发包给原告,原告由此取得争议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一轮十五年承包期届满后,第三人在第二轮承包时没有对承包地进行调整,事实上延续了第一轮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国家规定,第二轮承包期在第一轮承包期的基础上延长三十年,现在尚未到期。因此,本案争议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应属于原告。原告诉讼请求确认其对争议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1993年耕种本案争议耕地后承担相应的农业税,属于依法纳税行为,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没有必然联系,被告以此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本案争议位于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演山村民委员会上新屋村民小组“门口片”和“鸭江坵”的3.56亩耕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杨远华。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贤和人民陪审员 杨伟生人民陪审员 刘诒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廖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