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2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刘建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民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终285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建民,男,195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上诉人刘建民因与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杜村村民委员会拆迁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311民初19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刘建民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311民初1998号民事裁定,并责令原审依法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首先,因拆迁引起的纠纷,原审推断“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的。其次,本案所签合同,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虽然村委会是村民自治组织,上诉人是村民组织的成员。但就签合同的行为来说,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无任何强制力,也不存在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故并不存在不平等的行为。再次,实践中,有许多案例可以说明,村民和村委会所签合同是可诉的。特别是涧西区法院受理了多起与本案类似案件,并作出了判决。如果原审裁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能成立,必然引起混乱。本院认为:涉诉的《南站地区开发建设项目农宅拆迁补偿协议书》,系因拆迁而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综上,刘建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谷春峰审判员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葛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