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升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升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刑初26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升起,男,汉族,1987年10月16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初中文化,无业,住武汉市新洲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指定辩护人叶红军,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升起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升起及其辩护人叶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1日晚18时许,被告人李升起窜至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肯德基餐厅二楼,趁柯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餐桌下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2380元。经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升起精神发育迟滞,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举出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李升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李升起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李升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供认。辩护人叶红军提出李升起系初犯,自愿认罪,且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大部分赃款已追回,犯罪情节较轻,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晚18时许,被告人李升起窜至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肯德基餐厅二楼,趁柯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餐桌下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2380元。经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升起精神发育迟滞,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人民币1800元,并发还被害人。2016年11月17日,李升起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柯某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16年11月11日晚18时许,我带孙女在阳逻街肯德基餐厅二楼吃东西时,将随身带的灰色手提包和一袋甘蔗、一袋小白菜放在座椅旁边的地上,后等我起身时发现手提包被盗,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380元及一串钥匙。2、证人邱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阳逻中商平价超市主管。2016年11月11日晚18时许,我回超市时正好遇见警察在超市内看监控录像,经了解得知一名妇女在肯德基餐厅二楼就餐时手提包被盗。我通过监控录像发现拎手提包的男子经常来超市闲逛,且衣冠不整,经常自言自语。今天发现该男子后立即报警,并协助警察将其抓获。3、辨认笔录。证人邱某从一组12张照片中辨认出照片中的10号即是盗手提包的男子(即李升起)。4、现场截图。证实了李升起拎包走出超市的身影。5、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了李升起指认盗窃手提包和丢弃手提包的地点。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李升起处扣押手提包一个,人民币1800元和钥匙一串。7、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扣押的手提包一个,人民币1800元和钥匙一串发还给柯某。8、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了李升起的身份情况。9、残疾人证。证实李升起系二级智力残疾。10、抓获经过证明。证实李升起于2016年11月17日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1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升起精神发育迟滞,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12、被告人李升起的供述。2016年11月11日晚6-7时许,我一个人在阳逻街肯德基餐厅二楼闲逛时,看见一快餐椅旁的地上有一个灰白色女式手提包,我上去提起手提包从中商平价一楼出门。后拿着手提包到阳逻老棉纺厂一偏僻角落,打开包包发现包内有2300元现金和一串钥匙及小孩早餐票等物品。我拿出包内的2300元现金后,将包包和其他物品扔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升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钱财人民币23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升起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李升起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从轻处罚。李升起所得赃物大部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较小,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对辩护人提出李升起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大部分赃款已被追回,其系初犯,自愿认罪,要求对李升起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升起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升起退赔所得赃款人民币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翔人民陪审员 邱红梅人民陪审员 程少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雁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