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荣伟与汪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伟,汪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651号原告:李荣伟,男,1972年9月11日生,汉���,住址河南省光山县。委托代理人:李杰,男,1972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址光山县。被告:汪勇,男,1981年7月23日生,住址河南省光山县。原告李荣伟诉被告汪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勇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伟诉称,其主要从事活动板房架子及材料出售,被告多次从其处购买材料未支付货款;同时其为被告担保的西山彩钢构有限公司担保责任已经承担担保义务十二万元,该款项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材料欠款及担保责任欠款共计22万元,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汪勇向李荣伟借现金22万元整。”,至今原告多次向��告催要该货款,但被告却未能支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22万元,2、本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荣伟主要从事活动板房架子及材料出售,被告汪勇多次从其处购买材料未支付货款;同时原告为被告担保的西安金山彩钢构有限公司的货款十二万元,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该款已由原告为被告代为支付。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材料欠款及代付货款共计22万元,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汪勇向李荣伟借现金22万元整。”,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货款,但被告却未能支付。原告索要无果,引起纠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信息登记表、西安彩钢有限公司证明、欠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基于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因担保代为支付后追偿法律关系而转化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汪勇出具借条予以认可,现原告持据起诉请求被告偿还欠款22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勇支付原告李荣伟欠款2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汪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霖人民陪审员 盛振华人民陪审员 陈谟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曙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