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32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同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任某某,同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32民初17号原告叶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敏红,黄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任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田延莉,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同某某,男。原告叶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同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红、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延莉、被告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071.46元、交通费2500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住宿费2520元、治疗辅助工具费720元,共计102371.46元;2、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后续治疗费、误工天数、护理依赖程度、护理天数鉴定(具体赔偿以鉴定结论为准);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叶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071.46元、交通费2500元、护理费8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住宿费2520元、治疗辅助工具费720元、伤残赔偿金41342.4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误工费2010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102371.4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6日,同某某电话通知原告及同村村民刘玉民到黄陵县伐木。2016年10月8日,原告同刘玉民一起到黄陵县汽车站后,被告任某某将原告及刘玉民接到一旅馆住宿,在交谈中原告得知被告任某某是本次���木的老板。2016年10月9日,原告及刘玉民被送至伐木工地,当日早上八时左右,原告在伐倒第二棵树时,被倒下的树塌伤。之后原告被送往黄陵县人民医院急救,因伤情严重,转院至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盆骨骨折、左侧髂骨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右侧耻骨双下肢骨折、左臀部软组织挫伤、左侧骶髂关节脱位。被告任某某辩称:1、任某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同某某和原告之间如何约定其不知情;2、任某某与同某某之间是承揽关系,双方对承揽价格约定明确,约定伐木由同某某实施,工人也由同某某雇佣,约定每吨35元包含同某某作为承揽方组织者的费用每吨5元,同某某应对自己雇佣的工人承担管护义务及工资支付义务,故同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同某��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3、原告作为一名熟练的伐木工,应对所伐树木的倒向及躲避方向作出正确判断,原告被自己所伐树木的树根碰伤,原告存在严重过错;4、原告受伤后因同某某未能及时赶到,任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25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同某某辩称:1、任某某和原告是雇佣关系,工资也是任某某支付,其也是给任某某干活,工人是任某某让其帮忙组织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实际雇佣人是被告任某某,应由任某某对原告进行赔偿;3、其虽然通知原告到黄陵伐木,但原告受伤时其还没有到达伐木工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第二组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定;2、原告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20天经过,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3、原告第四组证据,因陕西开心大药房票据无外购药医嘱,不予认定,对本组其他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认定原告医疗费89071.46元;4、原告第五组证据,因购买治疗辅助器具无医嘱且购买人非本案原告,不予认定;5、原告第六组证据,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其用途及时间,不予认定,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进过,原告叶某某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元;6、原告第七组证据,证明原告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6000元、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认定原告护理费7200元(90×80)、误工费18000元(180×100)、后续治疗费16000元、伤残赔偿金39463.2元、鉴定费3200元;7、被告任某某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任某某要求被告同某某为其组织工人伐木,二被告约定每吨由任某某支付工资35元,其中包括每吨给被告同某某的5元辛苦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任某某与被告同某某系生意伙伴。2016年11月初,被告任某某打电话给被告同某某,要求同某某为其组织工人伐木,二被告约定每伐木一吨由任某某支付报酬30元,并另行向同某某支付5元辛苦费。被告同某某之后组织包括原告叶某某在内的四名工人至黄陵伐木,被告同某某因家中有事未能同行。2016年11月7日,两名蒲城籍工人先行到达黄陵,由被告任某某安排食宿并组织进行伐木。2016年11月8日,原告叶某某及另一名华阴籍工人到达黄陵,由被告任某某安排当日接送及食宿。2016年11月9日,被告任某某雇佣的工人米新平将原告叶某某及其他三名由同某某组织的工人送至黄陵县隆��镇奎张村伐木工地施工。原告叶某某在伐木过程中,其自己伐倒的树倒地后该树根部弹起将原告碰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黄陵县人民医院紧急治疗,因伤情严重,于第二日转院至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盆骨骨折、左侧髂骨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右侧耻骨双下肢骨折、左臀部软组织挫伤、左侧骶髂关节脱位。2017年3月27日,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陕中恒司鉴所[2017]临鉴字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原告叶某某盆骨骨折,右髋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达丧失一肢功能的25.99%为九级伤残,盆骨多处骨折并畸形愈合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6000元、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071.46元、交通费2500元、护理费8080元、住院伙食补��费630元、营养费630元、住宿费2520元、治疗辅助工具费720元、伤残赔偿金41342.4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误工费2010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102371.4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告叶某某受伤后被告任某某垫付医疗费2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任某某隆坊镇奎张村伐木工地停止施工,被告同某某组织的工人未领取工资。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叶某某到达黄陵后,由被告任某某安排食宿并送至施工现场,在施工现场完成被告任某某指派的任务,双方之间存在支配和从属关系,故原告叶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叶某某请求被告任某某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某某组织原告叶某某赴黄陵县从事伐木作业,并因此从被告任某某处获取每吨5元的辛苦费,被告同某某作为原告劳务的直接受益者,原告叶某某请求其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确认原告叶某某医疗费8907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伤残赔偿金39463.2元,共计171534.66元。结合本案事实,被告任某某作为原告叶某某的雇主,应当为原告作业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及必要的安全设施,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但其疏于防范,故应对原告受伤后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同某某作为原告劳务的直接受益者,未能对原告作业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应对原告受伤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叶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未能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忽视伐木作业的危险性,应对自己受伤承担10%的责任。原告主张住宿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某102920.8元(被告任某某垫付原告叶某某医疗费2500元在赔偿时予以扣减);二、被告同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某51460.4元;三、驳回原告叶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2080元,由被告同某某负担1120元。案件受理费3995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264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2425元,由被告同某某负担1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海燕代理审判员 黄 浩人民陪审员 侯 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王羽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