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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11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吴育才、钟华仙诉内江市金石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育才,钟华仙,内江市金石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民初853号原告:吴育才,男,193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钟华仙,女,194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二原告之子),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内江市金石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星桥街65-71号。法定代表人:邓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强,四川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育才、钟华仙诉被告内江市金石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育才、钟华仙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被告内江市金石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育才、钟华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被拆迁房朝向、位置、面积在东兴老街安置给原告一层相邻两间门面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经过多次协商,于2010年6月6日签订《内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在东兴老街安置底层营业用房两间(总建筑面积77.54平方米)给原告。2013年10月30日,原告接被告通知到现场接收安置还房时发现所安置的门面房只有一间,且朝向、位置、面积与拆迁协议约定严重不符。原告多次向被告、区政府、市政府反映,至今未得到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内江市金石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内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拆迁了原告在东兴老街的门面属实;被告改造老街后按照拆迁户签订合同的顺序为原告准备的安置还房位于东兴老街C区,房号为5-1-4,面积78.33平方米;由于原告不认可而没有接收,导致交房手续没有完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内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及被拆迁房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东兴老街营业房安置表、安置房平面图、被拆房屋照片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拆迁宣传资料、公告图片、东兴老街拆迁改建报道等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内江市金石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因实施东兴老街改建建设项目,与原告吴育才经过多次协商,双方于2010年6月6日签订《内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1、被拆迁房坐落于东兴区东兴老街40、44号,建筑面积77.54平方米、设计用途营业,土地证号为内东区国用(1992)字第47**号,产权证号为甜字第0065092号;2、原告吴育才自愿选择产权调换方式进行房屋补偿安置;3、安置房坐落于东兴区东兴老街;4、交付使用的安置房屋面积以房屋产权部门最终确认的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为准,误差不得超过3%,超过或低于3%部分以3800元结算差价;5、被告应当在约定的过渡期届满前将上述安置房屋交由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自己在东兴老街底层营业用房两间腾空交给被告拆除,同时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移交给被告。东兴老街改建完成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安置门面位于现内江市东兴区东兴街37号(原编号东兴街5号楼1层4号),面积为78.33平方米,但朝向与原被拆迁房相反。2013年10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到现场接收安置房,原告以所安置的门面房只有一间,且朝向、位置、面积(含公摊)与拆迁协议约定严重不符为由拒绝接收。另查明:原告吴育才与原告钟华仙系夫妻关系。被拆迁房原坐落于东兴区东兴老街40、44号,从工程图纸上看位于东兴区东兴老街分区示意图C区,即现在新门牌号东兴街12-40号门面范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本院当庭核实的《内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产权协议书》、东兴老街营业房安置表、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育才与被告内江市金石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内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双方合同约定安置地点为“东兴区东兴老街”,没有明确朝向及更具体的位置,加之东兴老街重新规划改建后门牌编号也发生了变化,原东兴老街40、44号门面位置只能大概确定在新门牌编号东兴街12-40号门面范围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安置拆迁还房的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江市金石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内江市东兴区东兴街12号—40号门面范围内向原告吴育才、钟华仙交付总建筑面积为77.54平方米的两间底层相邻营业用房。本案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内江市金石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平审 判 员  曹相华人民陪审员  李万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甜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