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2民初2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盐城市大丰区丰和丽都业主委员会与刘晓兵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大丰区丰和丽都业主委员会,刘晓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民初2507号原告:盐城市大丰区丰和丽都业主委员会。负责人:智英,该业主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启干,该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负责人。被告:刘晓兵。原告盐城市大丰区丰和丽都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和丽都业委会)与被告刘晓兵物业服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和丽都业委会的负责人智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启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和丽都业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8月至2017年12月物业服务费3235.21元,物业占用费和侵权损失费389.28元,合计人民币3624.49元;2、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丰和丽都业委会系依法成立,并对该小区依法实行自治管理,自主收费等活动。原告对小区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告刘晓兵在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后,拒绝交纳物业费的行为给原告及其他业主造成了不同程度的经济损失,妨碍了原告的正常物业管理、服务秩序。被告刘晓兵未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30日,丰和丽都小区业委会成立,8月接管小区物业管理,并到大丰区物业管理办公室登记备案。2013年12月15日,丰和丽都小区业主代表大会通过决议,决定对丰和丽都小区实行自治管理,后分别制定了丰和丽都小区业主委员会关于收缴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物业服务管理费的决议,均明确规定收费标准:小区内商铺、高层住宅1.0元∕㎡∕月,多层住宅0.50元∕㎡∕月,半地下车库(有产权)0.30元∕㎡∕月,地面车库改造出租的每月每间10元。凡在规定时间内缴足一年物业费,按11个月计算,凡当年未缴物业费的业主,次年1月1日起加收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以及承担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等内容。被告刘晓兵系丰和丽都小区14号楼103室的业主,拥有建筑面积为103.97㎡的多层住宅一套以及车库两间。被告刘晓兵应当交纳的物业费为:2013年度物业费为259.93元(103.97㎡×0.5元/月×5个月),2014年、2015年物业费为1247.64元(103.97㎡×0.5元/月×12个月×2年),2016年、2017年物业费为1727.64元((103.97㎡×0.5元/月+10元/月×2个车库)×12个月×2年),累计3235.21元。从2013年8月原告接管小区物业服务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原告多次催交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另查,丰和丽都小区业委会成立前,该小区由大丰市恒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刘晓兵曾与大丰市恒远物业管理��司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协议,由该公司为其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0.5元∕㎡∕月,协议约定的服务范围有公共部位的维护和管理、房屋公共部位的小修和急修、公共环境卫生和保安等内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丰和丽都业主代表大会《关于实行小区物业管理自治的决议》、业主委员会备案表、备案报告、业主大会会议备案表、关于收缴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物业服务管理费的决议、《丰和丽都管理规约》、大丰市恒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晓兵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协议》、大丰市物价局大价发〔2015〕26号关于物业服务收费政策有关问题的复函、欠费业主名单公示及物业管理费催缴通知单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据此,法律实际赋予业主对所居住的小区的的物业管理予以选择的权利,业主有权对所居住小区进行自治管理。本案中,原告受丰和丽都业主代表大会的委托负责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制定并通过的丰和丽都业主委员会关于收缴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物业服务管理费的决议,该决议代表了全体业主的意志,对被告同样具有约束力。在原告实际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后,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当遵守决议内容并按规定交纳物业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3235.21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原告在物业服务过程中,在服务质量上亦有一定的瑕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费和侵权损失费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盐城市大丰区丰和丽都业主委员会2013年8月至2017年12月的物业费3235.21元。二、驳回原告盐城市大丰区丰和丽都业主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晓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潘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菁 菁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第八十三条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