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1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保龙、徐跃辉、张秋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保龙,徐跃辉,张秋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1760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法定代表人卢国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秋(特别授权),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系该公司双凫铺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张保龙,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被告:徐跃辉,女,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被告:张秋明,男,194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保龙、徐跃辉、张秋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中秋、被告张保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跃辉、张秋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张保龙、徐跃辉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20027.5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1日止,后段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张保龙、徐跃辉已抵押的位于宁乡县双凫铺镇五龙村五龙组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28676、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双集用2001字第079号)对诉讼请求第一项中被告张保龙、徐跃辉所负债务的200000元本息及相应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抵押物折价、变卖、处置价款优先清偿;3、被告张秋明已抵押的位于宁乡县双凫铺镇五龙村五龙组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23826、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双集建91字第01452号)对诉讼请求第一项中被告张保龙、徐跃辉所负债务中的200000元本息及相应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抵押物折价、变卖、处置价款优先清偿;4、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张保龙与被告徐跃辉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向原告所属的双凫铺支行申请借款,并推荐被告张保龙为代表到双凫铺支行办理借款手续。2013年8月8日,被告张保龙与双凫铺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保龙、徐跃辉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利率为月利率7.6875‰,按季度支付利息。同日,被告张保龙、徐跃辉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保龙、徐跃辉以登记在被告张保龙名下的位于宁乡县双凫铺镇五龙村五龙组的房屋为被告张保龙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200000元借款本息作抵押担保。被告张秋明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秋明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宁乡县双凫铺镇五龙村五龙组的房屋为被告张保龙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200000元借款本息等作抵押担保。上述两份抵押合同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0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9日,后续利息及贷款本金未予偿还。被告张保龙辩称,对被答辩人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但因经营亏损,暂时无力偿还,请求分期偿还。被告徐跃辉、张秋明未答辩。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证明、借款合同、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借款借据、入账凭证、担保承诺书、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及抵押物清单、贷款函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张保龙与被告徐跃辉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保龙与被告张秋明系父子关系。2013年8月8日,被告张保龙、徐跃辉与原告所属的双凫铺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贷款400000元用于做生意,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利率为7.6875‰,按季度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为抵押贷款,分别以登记在被告张保龙、张���明名下的房屋作抵押担保。被告张保龙、徐跃辉与原告另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同意以张保龙房屋作为抵押物,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200000元。被告张秋明与原告同样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人同意以张秋明房屋作为抵押物,担保范围和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与前述合同一致。被告张保龙以其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宁房权证双凫铺字第000286**号、土地使用权证为双集用(2001)字第079号的房屋、被告张秋明以其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宁房权证双凫铺字第000238**号、土地使用权证为双集建(91)字第01452号的房屋,共同办理了宁房他证双凫铺字第5130079**号他项权证。被告张保龙、徐跃辉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推荐被告张保龙为代表办理相关贷款手续,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向被告张��龙发放了贷款400000元,被告张保龙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3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仅支付23882.5元,尚欠120027.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订立金融借款合同,原告依约交付了贷款,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两被告理应按时还本付息。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故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双方对于利率逾期罚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经核算,截至2017年3月1日,两被告尚应支付的利息、逾期利息合计120027.5元,因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依约定偿还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三被告就个人贷款合同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登记在被告张保龙、张秋明名下的房屋为贷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宁乡县房屋产权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现两被告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就抵押的财产所分别抵押担保的贷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保龙、徐跃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二、被告张保龙、徐跃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共计120027.5元(逾期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3月1日,后段逾期利息依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1.5312‰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二)项债权中的50%对被告张保龙名下位于宁乡县双凫铺镇五龙村五龙组,房屋产权证号为宁房权证双凫铺字第000286**号、土地使用证号为双集用(2001)字第079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可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二)项债权中的50%对被告���秋明名下位于宁乡县双凫铺镇五龙村五龙组,房屋产权证号为宁房权证双凫铺字第000238**号、土地使用证号为双集建(91)字第01452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可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被告张保龙、徐跃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彬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丽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