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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5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某县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缑某某、卜某某、卜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县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缑某某,卜某某,卜某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5034号原告某县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缑某某,男,汉族。被告卜某某,女,汉族。被告卜某甲,男,汉族。原告某县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缑某某、卜某某、卜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朋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缑某某、卜某某、卜某甲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某县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10月23日,被告缑某某、卜某某与原告签订了《某县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购车合同》,被告缑某某、卜某某以人民币111800元购买了原告公司一辆长城越野车,因资金不足,首付车款51800元,剩余60000元车款办理了12个月按揭贷款,月利息为1.2%,如逾期则承担5‰的滞纳金。该按揭贷款由被告卜某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贷款截止2017年5月,被告缑某某、卜某某尚有贷款29550元未能偿还。经过原告无数次的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缑某某、卜某某偿还原告公司购车欠款29550元及至还款完毕应承担的滞纳金。2、由被告卜某甲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原告某县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购车合同一份,购车发票一份,证明2015年10月23日被告缑某某、卜某某购买原告公司长城越野车一辆,车价111800元,首付车款51800元,办理按揭贷款60000元,还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利息为1.2%,逾期利息为5‰,并由被告卜某甲担保。被告缑某某、卜某某、卜某甲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缑某某、卜某某、卜某甲均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且该证据内容属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庭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0月23日,被告缑某某、卜某某与原告签订了《某县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购车合同》,被告缑某某、卜某某以人民币111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长城越野车(发动机号SPX1226,车辆大架号004828)。车款支付方式为汽车按揭贷款分期付款方式,及首付车款51800,剩余60000元车款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分12个月付清,月利息为1.2%,如逾期则承担5‰的滞纳金。该按揭贷款由被告卜某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贷款截止2017年5月,被告缑某某、卜某某尚有贷款本息29550元未能按时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某县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购车合同》是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案中,被告缑某某、卜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行使追偿权,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卜某甲承担保证责任,依据原、被告所签订《某县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购车合同》的约定,被告卜某甲对被告缑某某、卜某某购车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约定也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滞纳金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被告缑某某、卜某某、卜某甲经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缑某某、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定边县恒兴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有限公司购车按揭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9550元及逾期滞纳金(逾期滞纳金按每日5‰计算,从2016年10月23日起至兑付完毕止)二、由被告卜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缑某某、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朋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霄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