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6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江都区三鑫建筑机械租赁站与江苏昊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魏加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都区三鑫建筑机械租赁站,江苏昊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魏加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6999号原告:江都区三鑫建筑机械租赁站,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新都路。经营者:薛正斌,该租赁站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文兵,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巍,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昊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五汛镇光明街1号。法定代表人:周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斌,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步斌,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加乐,男,194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江都区三鑫建筑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三鑫租赁站)与被告江苏昊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威公司)、魏加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鑫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文兵、戴巍,被告昊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斌,被告魏加乐均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鑫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文兵、戴巍,被告昊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斌,被告魏加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鑫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钢管60796.6米、扣件36577只或赔偿原告损失1417105.5元;2、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钢管、扣件租金自2012年10月16日计算至钢管、扣件实际归还或赔偿之日止(钢管租金按每日791元计算,扣件租金按每日292元计算);3、二被告承担违约金直至租赁物归还之日,违约金每月按总租金的3%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昊威公司投资建设位于江苏省沭阳县潼阳镇后屯村“2158”厂房及工人宿舍工程。因被告昊威公司施工需要租赁原告钢管、扣件,双方为此于2011年11月25日���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方于2011年11月25日起开始租赁原告钢管、扣件,钢管租金按每日每米0.012米计算,扣件租金按每日每只0.008元计算,被告在租期内每满两个月结算一次租金,逾期不结账每月加收总租金的3%违约金,如不能归还原告租赁物,被告应按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只5.5元计算损失。被告魏加乐为涉案钢管、扣件的实际接收人和工程实际施工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供应被告昊威公司钢管共计60796.6米,扣件36577只,被告给付部分租金后拒绝按约定支付租金,且拒绝归还原告已租赁的钢管、扣件。被告昊威公司辩称:1、三鑫租赁站和杨振林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与昊威公司及江苏昊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昊威沭阳分公司)无关;2、杨振林到三鑫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是杨振林的个人行为;3、三鑫租赁站同杨振林等人的租赁合同纠纷案,涉嫌经济犯罪,江都法院应当将该案裁定驳回起诉,再次移送沭阳县公安局处理。被告魏加乐辩称:1、原告称我参加了钢管租赁的事宜,但我并没有参与。2、杨振林委托我租赁钢管,委托书是假的,我以前一直不知道这个事情。原告三鑫租赁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三鑫租赁站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昊威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表,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周凯的身份证复印件,资质证书,昊威沭阳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1份,这一组证据都是在复印件上加盖了被告昊威公司的公章,这一组证据的来源是原、被告在签订租赁合同时,由被告方签约代表人杨振林向原告提交的,原告因为杨振林向原告提供了昊威公司及其昊威沭阳分公司的所有经营证照,原告有理由相信杨振林是代表昊威公司及昊威沭阳分公司来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3、2011年11月25日原告和被告昊威沭阳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起开始租赁原告钢管扣件,钢管租金按每日每米0.012元计算,扣件租金按每日每只0.008元计算,被告方在租期内,每满两个月结算一次租金,逾期不结账每月加收总租费的3%违约金,如不能归还原告租赁物,被告方应按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只5.5元计算损失;4、2011年10月20日沭阳县潼阳镇后屯村民委员会与昊威沭阳分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1份,证明涉案的工程是由沭阳县潼阳镇后屯村民委员会发包给被告昊威沭阳分公司施工,并且由沭阳县潼阳镇人民政府对合同的真实性进行了见证,这充分说明钢管、���件的租赁方应该为合同的施工方昊威沭阳分公司;5、2011年11月25日委托书1份,证明被告魏加乐以及刘正荣受昊威沭阳分公司负责人杨振林委托,为涉案钢管扣件的实际接收人;6、租赁码单、发货单共21份,证明被告自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2月16日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的规格、数量,具体明细见钢管扣件租赁结算表;7、2016年9月10日结算表1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的规格、数量;8、照片4张,证明被告在工地施工时设立了项目建设情况公示牌,公示牌上载明了建设单位为昊威公司,另外还在工地现场拉了横幅,说明该工程是由昊威公司承建的;9、(2012)沭刑初字第1074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杨振林在涉案的钢管扣件租赁期间,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在判决书中认定的犯罪事实,并不涉及本案的钢��扣件租赁,这说明本案没有涉及刑事犯罪。被告昊威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1、昊威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周凯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核准的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是:建筑工程施工安装,没有投资经营项目内容。魏加乐签订的投资协议,同昊威公司没有关联;2、昊威沭阳分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沭阳分公司于2010年10月13日登记成立,负责人杨振林,主要经营项目是,为总公司承揽市政道路工程、房屋工程建筑、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没有投资项目内容。魏加乐签订的投资协议同沭阳分公司没有关联;3、承包经营合同1份,证明沭阳分公司负责人杨振林于2010年10月11日至2011年10月11日同昊威公司签订了一年的承包经营合同。2011年11月25日,同三鑫站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用的是已经自然终止的承包经营合���;4、沭阳警方对杨振林立案追逃信息,证明杨振林于2011年8月30日,在苏州沭阳等地涉嫌租赁钢管扣件合同诈骗被沭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追逃,公司对其免职;5、昊威公司对杨振林免职通知1份,证明从2011年11月8日起,杨振林不是沭阳分公司负责人;6、昊威公司对姜峰任职通知,证明从2011年11月8日起,姜峰为沭阳公司负责人;7、沭阳工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从2011年11月9日起沭阳分公司营业执照负责人由杨振林变更登记为姜峰,杨振林同公司没有任何隶属关系,无权代表昊威公司及沭阳分公司对外进行业务往来。杨振林于2011年11月25日和三鑫站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其个人行为,同昊威公司及沭阳分公司无关;8、沭阳工商局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昊威沭阳分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被注销;9、沭阳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明2012年10月10日姜峰、杨振林等人涉嫌合同诈骗被沭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10、江都法院(2012)扬江商初字第0389号案件移送函,证明2012年10月17日三鑫站起诉昊威公司、昊威沭阳分公司、刘正荣等人的租赁合同纠纷案,涉嫌经济犯罪,江都法院于2013年2月20日移送沭阳县公安局处理。目前该案被沭阳县公安局口头告知处于退回补充侦查阶段;11、沭阳县公安局对杨振林2012年12月18日的讯问笔录,证明姜峰等人涉嫌合同诈骗被沭阳警方立案后,杨振林因涉嫌其它合同诈骗,在刑事拘留期间的2012年12月18日提审笔录中供述,和三鑫站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用的是2010年10月11日至2011年10月11日同昊威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2158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是在街上随意找人刻的,同三鑫站签订的钢管扣件合同,分公司负责人姜峰不知道,没有告诉他,所有行为均是个人行为,同昊威公司及昊威沭阳分公司无关;12、沭阳县公安局对姜峰2012年12月20日的讯问笔录,证明姜峰被立案侦查刑事拘留期间的2012年12月20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任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同申苏宏扬、陈方两家签过钢管合同,其它没有签过,从而证明杨振林等人到三鑫站签订钢管扣件合同以及投资协议等,都是杨振林的个人行为,公司及分公司一概不知。被告魏加乐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2011年10月20日及11月20日投资协议书2份,证明该投资协议是杨振林委托我代签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昊威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依法向沭阳县公安局调取杨振林、姜峰合同诈骗一案中的相关讯问笔录,本院依法向沭阳县公安局调取了2012年12月18日对杨振林的讯问笔录及2012年12月20日对姜峰的讯问笔录,同时调取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关于杨振林合同诈骗一案的起诉书。根据三鑫租赁站、昊威公司及魏加乐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0日及11月20日,昊威沭阳分公司、魏加乐合伙投资建设位于沭阳县潼阳镇后屯村“2158”厂房及工人宿舍工程,与沭阳县潼阳镇后屯村民委员会分别签订两份《投资协议书》。因其施工需要向三鑫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昊威沭阳分公司与三鑫租赁站为此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昊威沭阳分公司自2011年11月25日起开始租赁原告钢管、扣件,钢管租金按每日每米0.012米计算,扣件租金按每日每只0.008元计算,昊威沭阳分公司在租期内每满两个月结算一次租金,逾期不结账每月加收总租金的3%违约金,如不能归还原告租赁物,昊威沭阳分公司应按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5.5元计算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供应被告昊威公司钢管共计60796.6米,扣件36577只。2011年11月25日,昊威沭阳分公司负责人杨振林委托被告魏加乐及刘正荣,负责对涉案钢管、扣件进行验收,魏加乐、刘正荣所签收的单据可作为双方结算凭据。2012年8月17日,沭阳工商局准予注销昊威沭阳分公司。2013年11月4日昊威沭阳分公司负责人杨振林在案涉钢管、扣件租赁期间,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权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杨振林曾被昊威公司任命为沭阳分公司负责人,在与三鑫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时,杨振林向三鑫公司出具了昊威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许可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表,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周凯的身份证复印件,资质证书,昊威沭阳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且都加盖有昊威公司印章,基于以上原因三鑫租赁站有理由相信杨振林有权代理昊威沭阳分公司向其租赁钢管、扣件,且三鑫租赁站的行为是善意的,故杨振林与三鑫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并向三鑫公司租赁案涉钢管、扣件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其行为后果应由昊威公司沭阳分公司承担。至于昊威公司提供的杨振林免职通知及工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属其内部管理的问题,不能对抗第三人,亦不影响表见代理的构成。故昊威沭阳分公司与三鑫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魏加乐在其笔录��的陈述,昊威公司沭阳分公司负责人姜峰到潼阳工地找过杨振林,姜峰明知杨振林在以昊威公司沭阳分公司的资质建设涉案工程,姜峰对此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据此可进一步印证前述表见代理法律关系的客观存在。合同签订后,三鑫租赁站按约向昊威沭阳分公司指定地点供应案涉租赁物,魏加乐及刘正荣受杨振荣委托在三鑫租赁站租赁码单、发货单中签字确认接收案涉租赁物。昊威沭阳分公司长期拖欠原告租金不付且拒绝归还三鑫租赁站案涉租赁物,显然无理,故三鑫租赁站要求被告昊威公司归还案涉租赁物或赔偿损失及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昊威沭阳分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被工商部门准予注销,故被告昊威公司应承担昊威沭阳分公司的债务。至于被告认为杨振林涉嫌经济犯罪,应移送至沭阳县公安局处理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昊威公司提供的杨振林立案决定书及三鑫租赁站提供的沭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结合本院至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杨振林讯问笔录及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均未涉及本案所涉钢管、扣件等租赁物,且被告昊威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鑫公司认为魏加乐为涉案钢管、扣件的实际接收人和工程实际施工人,应承担连带给付租金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本院认为,魏加乐并未与三鑫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而三鑫租赁站提供的委托书则证明了魏加乐在发货单上签收租赁物并出具收条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魏加乐对昊威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昊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都区三鑫建筑机械租赁站返还钢管60796.6米,扣件36577只。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417105.5元;二、被告江苏昊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都区三鑫建筑机械租赁站给付租金(自2012年10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钢管租金按每日791元计算,扣件租金按每日292元计算);三、被告江苏昊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都区三鑫建筑机械租赁站给付违约金(自2012年10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月总租金的3%计算);四、驳回原告江都区三鑫建筑机械租赁站对被告魏加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26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02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昊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江苏昊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进人民陪审员 王 红人民陪审员 罗伯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