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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2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吉某与苏某、杨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苏某,杨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5民初2332号原告:吉某,男,1961年5月16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告:苏某,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告:杨某,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吉某诉被告苏某、杨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鹏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被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6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被告苏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劳务费25150元;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我在杨某家里放羊,从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1日。按照口头协议,杨某应当付我41100元劳务费,2013年11月份,杨某已经付了11000元和日常生活用品共计给付了15950元,尚尾欠25150元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人承担。被告苏某答辩称,2011年夏天,我和杨某合伙买的羊,在哈登宝力格嘎查我的草牧场上放养。2012年我和杨某还有我媳妇一起去找原告帮我们放羊,约定是2012年10月到2013年10月,但2012年4月份,我和杨某就不再合伙了。原告去找过杨某几次,杨某说没钱,不行就拿羊吧,后来杨某就不认了,到2016年,杨某让原告找我要钱,说是我欠他20000多元,但是羊不是我的,我怎么给钱。而且我和杨某已经清算完毕了,我不欠杨某钱,所以不应该起诉我。被告杨某答辩称,我俩没有清算过,开始的时候,苏某说我把羊交给他就行了,什么都不用管,前两年我确实没管,第三年变卦了。2011年5月1日我拉了1600多只羊去的,2015年才从苏某那里撤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苏某自认曾与杨某合伙,但无证据证明双方结算完毕。在庭审中,原告称从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1日,为杨某和苏某放羊,没有合同,约定一年40000元,尾欠25150元。2013年夏天我接生羊羔的时候还是苏某管着羊群的,而且他们两个雇佣我的,所以工钱应该由他们给。原告申请的证人额尔灯巴特尔称”我知道吉某给一个叫杨某的放羊来着,羊总是进我的场子,我就叫他们赶出去,其他的不知道了”杨某称,羊是苏某提议买的,买了之后就放到苏某的草牧场了,钱是我掌握,苏某记账,工人工钱什么的都是我给苏某他们,由他们交给工人。这个说法得到了吉某的确认,吉某称,有12000元的工资是杨某给了苏某的妻子图雅,图雅交给吉某的。因此,本院认定苏某、杨某系合伙关系。杨某称,羊倌不是由其雇佣,是苏某雇佣的,所以应该由苏某负责支付工资,索要赔偿什么的。羊倌把12只羊掉冰窟窿死了,还有丢羊3只的事儿呢,死了两只耙子,4500元两只;母子1300元十只。吉某承认死了一只杨耙子,三只成年母羊,一只羊羔,价钱不知道。苏某称杨耙子4500元一只,母子1300元一只,死了多少不知道。另查明,苏某与吉某系亲属关系,吉某系苏某媳妇的姑父。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认定杨某、苏某系合伙关系的理由是:1、二被告认可,杨某买羊,苏某提供草牧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关于个人合伙的定义;2、杨某称苏某管理过羊群,苏某予以认可。因此,苏某与杨某不是出租草牧场关系,也不是单纯的雇佣关系,按照合伙关系认定更为适宜。在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合伙人连带偿还。本院对苏某称已经散伙,且已经进行了清算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理由是:1、苏某对散伙时间前后陈述不一致;2、苏某的亲戚也就是吉某称2013年夏天,苏某还曾管理过羊群;3、对于散伙清算,苏某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本院认为欠付吉某工资的债务产生于苏某、杨某合伙期间,应由二被告连带偿还。关于欠付工资数额,本院认定为25150元。理由是:1、苏某对欠付金额进行了认可;2、杨某称不是他雇佣的吉某,应由苏某承担给付工资的责任。故工资数额应以苏某认可数额为准,即25150元。对于吉某将羊掉入冰窟窿,导致羊死亡一事,由于二被告均未明确提出进行抵顶的抗辩,故本案中,对于吉某放牧导致羊死亡一事不予处理。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吉某劳务费25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苏某、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朱鹏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宝鑫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