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柳州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与柳州市居上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柳州市居上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247号原告柳州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姚远,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周相,广西国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居上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荣丹妮,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俊雄,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冬梅,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州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诉被告柳州市居上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x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周相,被告柳州市居上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4月19日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向被告购买坐落于东环路x号的x4栋2-x号、3-x号房屋两套。2010年11月12日,柳州市扶残助残促进会向被告购买该小区x4栋l-x4、l-x5、l-x6、l-x7四套房屋。后经过柳州市残疾人联合会、柳州市扶残助残促进会及原告共同向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请示,将该x栋1-x4、l-x5两套房屋办理至原告名下并得到批准,原告2013年4月3日与被告签订变更协议,2013年4月27日签订购买x栋1-x4、l-x5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六套房屋通过财政支付等方式,合计付款100x4761元。所购买房屋均已缴纳契税。2013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告知由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差异,原告尚应补交房款353507元。原告认为,根据原合同及附件四的约定,原告事实上多付房款,不存在欠付房款的情况,在双方多次交涉无果。原告根据该“附件二”原告计算全部付款以及房屋总价之后,有贰万余元的差额,即原告尚需向被告补足28463元。原告依据该数据向被告提出支付该款并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办理坐落于柳州市x号x栋2-x号房屋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2、被告向原告出具《不动产统一销售发票》。被告柳州市居上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因为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完所有合同价款,故被告没有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是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若原告能将尾款补齐,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就能同意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详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原告柳州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与被告柳州市居上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4月19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2-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柳州市居上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将柳州市x号x栋2-x号房屋出售给买受人柳州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9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该商品房已交付原告。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缴纳了该房的契税及印花税。另查明,原告是柳州市残疾人联合会的下属二层机构,柳州市扶残助残促进会是柳州市残疾人联合会管理的民间组织,经柳州市残疾人联合会同意,柳州市财政局批准,原告向被告购买了柳州市x号x栋2-1、3-x号商铺,原告与柳州市扶残助残促进会共同出资向被告购买了柳州市x号x栋1-x4、1-x5、1-x6、1-x7号四间商铺。后经过柳州市残疾人联合会、柳州市扶残助残促进会及原告共同向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请示,将该x栋1-x4、l-x5号两套房屋办理至原告名下并得到批准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将1-x4、l-x5号房的买受人从柳州市扶残助残促进会变更为原告的协议。原告与被告除签订了“2-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外,还签订了另外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柳州市x号x栋3-1、1-x4、1-x5号的三间商铺。房屋经测绘后,被告确认柳州市x号x栋2-x号商品房登记建筑面积为735.88平方米,套内面积600.64平方米,按套内面积计算,该商品房总价款为5666276元。另三套房:柳州市x号x栋1-x4号商铺总价款为388224元、1-x5号商铺的总价款为388224元,3-x号商铺的总价款为2824052元。原告与被告签订购买的四套房共计价款9266776元。被告柳州市居上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称收到柳州市残疾人联合会支付的2-1、3-1、1-x4、1-x5、1-x6、1-x7号六套房总价款共计100x4761元,但柳州市残疾人联合会没有支付完毕六套房的总价款,故不同意协助原告办理原告购买的四套房的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购买的2-1、3-1、1-x4、1-x5号四套房总价款9266776元,而被告亦收到2-1、3-1、1-x4、1-x5、1-x6、1-x7号六套房总价款共计100x4761元(其中1-x4、1-x5、1-x6、1-x7号房屋系由柳州市扶残助残促进会及原告共同出资),柳州市扶残助残促进会亦同意将柳州市x号x栋1-x4、1-x5号房屋的产权更名至原告名下,在原被告没有约定、亦没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100x4761元房款系具体哪套房款的情况下,原告主张100x4761元房款系已足额支付其购买的2-1、3-1、1-x4、1-x5号房房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办理坐落于柳州市x号x栋2-x号房屋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被告向原告出具《不动产统一销售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1-x6、1-x7号房是否已经足额支付房款,并不在本案审理范围,由当事人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居上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柳州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办理坐落于柳州市x号x栋2-x号房屋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柳州市居上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原告柳州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二、被告柳州市居上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柳州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出具柳州市x号x栋2-x号房屋的《不动产统一销售发票》。案件受理费332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居上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2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美艳人民陪审员 金 露人民陪审员 何燕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韦 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