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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05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吴建都、赵升家、付成行诉李元令侵权责任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都,赵升家,付成行,李元令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305民初167号原告:吴建都,男,1941年6月15日出生,住梨树区。原告:赵升家,男,1944年11月18日出生,住梨树区。原告:付成行,男,1951年2月16日出生,住梨树区。被告:李元令,男,1940年2月6日出生,住梨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系父子关系):李如山,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住梨树区。原告吴建都、赵升家、付成行与被告李元令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建都、赵升家、付成行、李元令及李如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都、赵升家、付成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元令返还侵占三原告的3亩地;2.由李元令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6000.00元。事实和理由:吴建都、赵升家、付成行三户村民在第一轮、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分别在原告磷矿尾矿南坝下面每户分得一亩地,1996年李元令未经我们三户同意强行耕种我们的土地至今。磷矿公司开矿征用了村里的一部分土地,并给村委会青苗补偿款。2010年,因修道占用土地给每户补偿款900.00元。因李元令占用土地,使三原告均未能获得补偿款,因此三原告多次上访,但问题均未得到解决。2016年12月5日,石场村村委会针对三原告上访问题进行了全面的调查核实,确定三原告所述争议土地事实存在,应予返还。被告李元令辩称,赵升家现在家里没有农村户口的村民,均系城镇户口,没有分地的权利。在当初分地的时候第一份是吴建都家的、第二份是赵升家家的,他们的土地都临近河沟,后来土地溃坝的时候他们的土地都被水冲走了,所以他们已经没有土地了。付成行是找别人要地,人家没给他,他就又来要我的地。我现在耕种的土地虽然不是我的,但是也不是三原告的,是姜正秋的,现在姜正秋去世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应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政府处理”。由于本案原告吴建都、赵升家、付成行承包经营的土地四至界限不清,其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权属不明,土地范围亦无法确定,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建都、赵升家、付成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三原告已预缴),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珂璐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